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國
江建成陳國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8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建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文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慶國、江建成係陳國文所僱用之員工,在新北市○○區○○○路○○○巷內工地施做工程,劉慶國於民國105年4月13日10時20分許,在上址工地內,因工作問題與陳國文、江建成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江建成之臉部,江建成遭劉慶國攻擊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劉慶國並與劉慶國扭打,扭打過程中,江建成復拾起工地內放置在地上作為建築材料之空心鐵管1支(未扣案)朝劉慶國頭部揮擊,陳國文見狀前來勸架,並欲將劉慶國拉開帶離現場,然遭劉慶國以腳踹踢攻擊,陳國文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劉慶國,致劉慶國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共7公分、右肩膀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江建成亦受有右眉撕裂傷
3公分、臉部損傷合併眼週挫傷、右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慶國、江建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慶國、江建成及陳國文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慶國、江建成、陳國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劉慶國部分見本院卷第25頁;江建成部分見本院卷第25頁;陳國文部分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文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建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 許秋田 於警詢、偵查時、證人 鍾水龍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陳國文部分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40至41頁;江建成部分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許秋田部分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49至50頁;鍾水龍部分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2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105年4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慶國指認陳國文)、劉慶國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5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江建成之林口長庚醫院105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現場血跡照片及鐵管照片各1幀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3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劉慶國、江建成、陳國文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劉慶國、江建成、陳國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慶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稱:被告陳國文於案
發當日拿木棍一直攻擊伊頭部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第73頁)。然查,被告陳國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案發當日僅有用拳頭打劉慶國,並沒有拿木棍打劉慶國,劉慶國誣賴伊拿東西攻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7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並未看到陳國文手上有拿東西打劉慶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證人許秋田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陳國文去勸架時遭劉慶國踢倒,伊沒看陳國文手上有武器,也沒看到陳國文手持木棍打劉慶國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50頁)、證人鍾水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在打架時,伊在旁邊做水電距離他們約4公尺左右,伊先看到劉慶國與江建成在扭打,江建成被打到臉流血,陳國文要去勸架,用手拉開劉慶國,陳國文勸架時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正背面),是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證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均未見被告陳國文有手持木棍攻擊被告劉慶國,而僅有以拳頭攻擊劉慶國等情明確。被告劉慶國雖堅稱其頭部之傷勢即為木棍攻擊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
75頁背面),惟本件攻擊被告劉慶國者除陳國文外,尚有被告江建成,且江建成手持鐵管毆打被告劉慶國頭部等情,業據被告江建成坦認如前,此情亦據證人許秋田於偵查時、鍾水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許秋田部分見偵卷第50頁,鍾水龍部分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另細譯被告劉慶國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頭皮多處撕裂傷共7公分,則被告劉慶國頭皮撕裂傷極有可能係江建成手持鐵管毆傷,而無法以此推論係遭被告陳國文持木棍毆打。是綜合前揭證據判斷,並無法證明被告陳國文確實有持木棍毆打被告劉慶國。又被告劉慶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以腳踹被告陳國文(見本院卷第25頁),然不論被告劉慶國究竟有無以腳踹陳國文,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並無就被告劉慶國傷害陳國文犯行提起公訴,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確認(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故此部分無庸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慶國、江建成、陳國文之自白有各該證人
之證詞以及驗傷單等證據足資補強,顯見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劉慶國指稱被告陳國文係持木棍毆打其頭部,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被告劉慶國、江建成、陳國文前揭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慶國、江建成、陳國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劉慶國、江建成、陳國文於上揭時、地互為毆擊之數舉動,被告江建成更拾起空心鐵管攻擊被告劉慶國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各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㈡又被告陳國文雖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江建成有毆打被告
劉慶國之舉動,然被告陳國文係見被告江建成已經受傷而上前勸架,並無與被告江建成出於傷害劉慶國之犯意聯絡等情,業據證人鍾水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國文原本是去勸架想把劉慶國拉離現場,結果反而變成陳國文與劉慶國對打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證人許秋田於警詢時供稱:陳國文在勸架時,有出拳試圖分開劉慶國與江建成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明確,是本件被告陳國文與被告江建成既無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不論以傷害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劉慶國僅因細故即主動出手攻擊被告江建成,被
告江建成、陳國文雖非主動出手,卻仍出手還擊被告劉慶國,被告江建成更手持空心鐵管毆打被告劉慶國頭部,造成被告劉慶國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等人之行為誠然可議,然審之本件係被告劉慶國主動挑起爭端、亦於口角後先出手攻擊他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傷害犯行,卻不認為其行為有何不當之處,仍欲將責任推卸與他人,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又未與被告江建成達成和解,應加以非難;被告江建成與被告劉慶國理論後,遭被告劉慶國攻擊始還手,其卻在負傷且盛怒之下持空心鐵管朝被告劉慶國頭部毆打,其行為具一定之危險性,再考量被告江建成坦承全部犯行以及反擊被告劉慶國之動機、手段,併考量其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國文身為被告劉慶國、江建成之雇主,係因見被告劉慶國、江建成扭打在一起而上前勸架,出拳毆打劉慶國欲分開雙方,考量當時之情狀,係認被告陳國文係被迫出手始能制止當時之情勢,情有可原,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願意負擔自身之責任、亦有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5頁),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劉慶國、江建成、陳國文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自身上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等人之資力、家庭狀況等條件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未扣案之空心鐵管1支,係放置在上址工地內之材料,為供工程施做所用,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