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78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鄭祖營 相對人即債務人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人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107年1月2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再者,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相對人 劉人瑞 發支付命令,主張其應與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豐公司)連帶給付支票(支票號碼:G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票款。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至豐公司,劉人瑞僅係以至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蓋用印文於系爭支票上,其個人並非發票人,故無從認定劉人瑞有積欠聲請人票款債務等情,因之,聲請人與劉人瑞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聲請對劉人瑞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支票金額,於法無據,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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