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晨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891號、第30753號、第37099號、106年度偵字第8649號、第9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晨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零柒元、星城遊戲光碟伍片、星城HD惡魔天使 包戲 光碟貳片、星城奧丁之怒包壹片、錢街遊戲光碟壹片及老子有錢將軍自勝包遊戲光碟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晨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竊盜行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
二、案經 王蒨蘋 、 李心 喬、頂埔國小生輔組長 莊瑞朗 、 薛德木 、 劉真洲 訴由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晨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頂埔國小生輔組長莊瑞朗、告訴人王蒨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李心喬 、薛德木、劉真洲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105年7月15日新北市○○區○○路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105年9月12日新北市○○區○○街小吃店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106年1月26日新北市○○區○○路便利商店內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及105年11月
5日新北市○○區○○路便利商店店內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犯案時所騎乘機車照片2張、扣案物(手機)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遺失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各1紙、頂埔國小委託書及頂埔國小遺失物登記本影本
1份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晨鈞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6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侵入告訴人王蒨蘋住宅內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不思正途謀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以詐術冒領頂埔國小申報之遺失物,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5,407元及所竊得之星城遊戲光碟5片、星城HD惡魔天使包戲光碟2片、星城奧丁之怒包1片、錢街遊戲光碟1片、老子有錢將軍自勝包遊戲光碟2片,雖未據扣案,均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李心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主文│├──┼─────┼─────┼──────────┼──────────┤│1│105年7月│OO市OO│徐晨鈞騎乘其不知情之│徐晨鈞犯侵入住宅竊盜│││15日20○○○區○○路00│父親 陳義勇 所有車牌號│未遂罪,累犯,處有期││││之0號00樓│碼000-000號普通重型│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機車,前往王蒨蘋左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住處,先按門鈴確認住│壹日。│││││宅內無人後,旋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王蒨蘋││││││住家鑰匙開啟大門侵入││││││該屋內,著手搜尋財物││││││之際,適王蒨蘋下班返││││││家,見屋內電燈已開啟││││││,察覺有異,遂大聲呼││││││喊王蒨蘋之夫名字,徐││││││晨鈞旋自房間內衝往大││││││門逃逸,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2│105年9月│OO市OO│徐晨鈞趁小吃攤老闆李│徐晨鈞犯竊盜罪,累犯│││12日20時○○○區○○街0│心喬忙碌無暇注意之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分許│號之小吃攤│,徒手竊取李心喬放置│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在店內電話旁之三星牌│仟元折算壹日。│││││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手機已發還李心││││││喬)。││├──┼─────┼─────┼──────────┼──────────┤│3│105年10月│新北市政府│徐晨鈞向承辦員警佯稱│徐晨鈞犯詐欺取財罪,│││8日20時54│警察局土城│其為頂埔國小生輔組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分許│分局│莊瑞朗所陳報之遺失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新臺幣5,407元之所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人,致承辦員警陷於錯│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誤,將上開頂埔國小內│伍仟肆佰零柒元沒收,│││││師生一年間所拾獲金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全數交付與徐晨鈞領走│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徐晨鈞因而詐得上開│徵其價額。│││││財物。││├──┼─────┼─────┼──────────┼──────────┤│4│105年11月│OO市OO│徐晨鈞趁店員未加注意│徐晨鈞犯竊盜罪,累犯│││5日19時○○○區○○路0│之際,徒手竊取劉真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分許│段000號之│所經營管領便利商店內│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統一便利商│之星城遊戲光碟5片(│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店│起訴書誤載為6片,應│之犯罪所得星城遊戲光│││││予更正),得手後旋即│碟伍片沒收,於全部或│││││離去。│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6年1月│OO市OO│徐晨鈞趁店員未加注意│徐晨鈞犯竊盜罪,累犯│││26日1時○○○區○○路0│之際,徒手竊取薛德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分許│段000之0│所經營管領便利商店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之統一便│星城HD惡魔天使包戲光│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利商店│碟2片、星城奧丁之怒│之犯罪所得星城HD惡魔│││││包1片、錢街遊戲光碟│天使包戲光碟貳片、星│││││1片、老子有錢將軍自│城奧丁之怒包壹片、錢│││││勝包遊戲光碟2片,得│街遊戲光碟壹片、老子│││││手後旋即離去。│有錢將軍自勝包遊戲光││││││碟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