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麗瑩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7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由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街與光興街219巷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慢車速,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通過交岔路口行駛,致其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由被害人 郭心璉 (未成年)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欲左轉向北亦疏未注意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先行之腳踏車前輪,致郭心璉受有手、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 郭振邦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