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49號聲請人 王吳敏 相對人 王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雄簡字第262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旋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92號部分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27%,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75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合計9,375元(計算式:3750+5625=9375)。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31元(計算式:9375×27%=25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中戶籍謄本請領費用15元部分,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