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次按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麗卿 告訴被告郭國道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麗卿與被告郭國道間業於民國101年5月16日經由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中載明「聲請人等(包括告訴人陳麗卿)不再追究對造人(即被告郭國道)之刑事責任。」,嗣於101年6月28日經本院核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核字第1448號卷宗所附上開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依前述規定,告訴人陳麗卿就該事件不得再行提起告訴,詎告訴人陳麗卿仍提起本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