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488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李芯羽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林麗霞 於民國82年4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2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2年4月14日起至民國112年
4月1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2月7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又案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聲請人,由聲請人承受案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嗣案外人林麗霞於民國91年8月23日向案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2,197,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林麗霞自民國101年4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房貸契約及增契約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