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北府訴決字第一九0四0四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張貼廣告並非營利,也不知此行為已經觸法。且住家附近並無設置公有告示牌,所以原告並不知道有公有告示牌可供張貼尋狗啟事。
(二)「尋狗啟事」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一點經鄰居同意,張貼於鄰居家牆上,而在天亮六點即被撕掉,張貼時間只有短短的五個小時,且又在深夜,實在不知道哪裡破壞市容。又原告雖張貼三張廣告,但並未張貼尋狗啟事在南工八十號電線桿上。
(三)如果張貼尋狗啟事是違法的,原告願意接受懲罰。但原告覺得對一位不諳法律的小市民,處以如此重罰,實在無法令人接受。
(四)請求按張貼廣告物一次行為,且最低罰鍰處罰之。
二、被告則以:本處分事證俱在,現場違規照片等證物齊全。原告自承確有張貼廣告,違規事實明確。本件因證物齊全,被告依法告罰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北縣中字第八九二一二七四、0000000、0000000號處分通知單所為罰鍰處分,並經台北縣政府審議委員會議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本院判斷:
(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又「違反第十二條
各款規定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屬環保稽查員於上開時地,查獲原告任意張貼之廣告三紙,有該
廣告紙三張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原告雖否認在南工八十號電線桿張貼其中一張,惟與查獲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又台北縣中和市全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指定之清除地區,有中和市公所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七六北縣中清二字第五○三一五號公告影本存卷可參,是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查人民於民宅牆壁上張貼廣告,縱經屋主同意,惟因其污染定著物與改善環
境違背,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罰;又在不同地點張貼廣告之行為,因污染地點不同,應分別處罰;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八四七號及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一四號函可參,是原告請求科處一次罰鍰,自無可採。惟查,被告機關就此類案件是以銀元八百元起處罰,如有訴願請求減輕者,才減少罰鍰金額,本件因原告在訴願時未請求減輕罰鍰金額,故未予減輕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在卷。而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法律授予之裁量權限者為不為裁量之裁量瑕疵。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二百0一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雖然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做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仍應包括「不為裁量」之瑕疵類型。本案被告機關以上述處分通知原告違法情事,並處以罰鍰,以及逾期不繳納罰鍰之效果,除此之外就原告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行為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並未斟酌;又被告機關向來對類似案件雖一律以銀元八百元起處罰,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最低處罰金額為銀元四百元,被告以銀元八百元起處罰,乃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依上說明,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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