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請人 李超賢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超賢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
1至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貴院以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該免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聲請免責事件案卷,認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所為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聲請人應予免責之裁定,已於108年11月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