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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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214號原告 呂柏瑢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安食品有限公司陳興隆謝雪金 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告撤回起訴,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以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嗣於107年11月30日撤回起訴,該事件因之終結。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207號卷宗全卷查核無誤。
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92,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73,270元,於扣除因撤回起訴得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即48,847元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423元。此筆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伊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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