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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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清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馬清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清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7年7月21日下午1時許起,迄同日下午
3、4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來福興餐廳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晚間7時(起訴書誤載為「7時30分」,應予更正)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陳献文 所有逆向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馬清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献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駕、車籍資料、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6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03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③於105年間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衡之被告前已有4次酒駕前科,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5次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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