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34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犯本罪之時在96年月24日以前,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