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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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A女兼法定代理人A母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 律師被告 蘇鴻裕
林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鴻裕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至25日間之某日,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內,未得A女之同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被告林資傑於同年6月14日,於系爭汽車旅館內,未得A女之同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及貞操,造成身心有極大痛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6,
605元、看護費用83萬9,500元、非財產之損害500萬元;並侵害A母對A女保護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A母受有非財產之損害38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蘇鴻裕給付A女599萬6,105元、A母380萬元;林資傑給付A女599萬6,105元、A母380萬元,及均自107年12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蘇鴻裕以:伊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雙方係合意為性行為;被告林資傑則以:伊與A女為性交易,並未違反其意願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得A女之同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節,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一)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A女係遭蘇鴻裕、林資傑為強制性交等情,固舉A女於刑案偵查、審理中所為:蘇鴻裕於105年5月中下旬,載伊至系爭汽車旅館,將伊拉進房間後,把伊壓在床上,伊掙扎反抗到沒有力氣。蘇鴻裕與伊發生性行為時,伊有反抗,因為他力氣大,所以被他性侵得逞。是他強迫而發生性行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
62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2、157、273頁);林資傑(綽號 傑夫 )於同年6月14日載伊到系爭汽車旅館,強迫伊為他口交,之後以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伊因怕他使用暴力,所以沒有反抗。他是強行對伊為性交行為(見偵查卷第143、161、271頁);伊不是自願與林資傑發生性行為,林資傑一開始把手放進伊私密處,伊把他的手移開,但他又接二連三的觸碰,伊感到害怕,就讓他得逞了各詞(見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50號【下稱刑案二審】卷第204頁)為據。
(三)然依A女於刑案偵查中陳稱:蘇鴻裕為伊朋友的朋友,於
105年4、5月間的朋友聚會中認識,曾一起出去吃過幾次吃飯。認識蘇鴻裕時,就知道他有老婆等詞(見偵查卷第142、271頁)以觀,顯見A女與蘇鴻裕於同年4、5月間已認識,雙方為朋友關係,A女亦知悉蘇鴻裕之已婚身分。佐諸A女於刑案偵查所稱:因蘇鴻裕之妻懷疑伊與蘇鴻裕有曖昧關係,曾以蘇鴻裕的微信帳號向伊質問這件事等詞(見偵查卷第273頁);及蘇鴻裕提出之微信紀錄截圖所載:蘇鴻裕得知其妻前一日與A女之對話內容後,詢問A女應該要怎麼做時,A女稱:「離婚ㄚ」。蘇鴻裕問A女:「你愛我嗎」,A女稱:「愛啊!不然昨天不會面對你老婆」。蘇鴻裕問A女:「我們在一起多久了都沒被他發現」,A女答稱:「有2-3個月,應該現在只是懷疑,等他抓姦在床再說吧」等內容(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以察,可知A女承認與蘇鴻裕交往2至3個月,全然未提曾遭蘇鴻裕為強制性交乙事。倘A女確於105年5月23日至25日間之某日,遭蘇鴻裕為強制性交,則A女豈有面對蘇鴻裕之妻質問其與蘇鴻裕間曖昧關係時,隻字未提此事,卻於事後向蘇鴻裕表達愛意,並稱待其妻抓姦在床再說之可能。以故,原告空言主張:蘇鴻裕於同年5月23日至25日間之某日,於系爭汽車旅館內,未得A女之同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云云,尚不足採。
(四)參諸A女於刑案偵查中所稱:林資傑(綽號傑夫)是透過微信群組, 加伊 為好友而認識,於105年6月14日主動邀約伊吃飯(見偵查卷第155、159頁);及A女提出與林資傑之微信紀錄截圖所載:(同年6月14日上午1:14)A女稱:現在我可以跟你急用借錢嗎。(同年月20日下午
8:20至9:10)A女稱:我缺錢,欠4000,可不可幫我,還是可不可以約,拜託。(同年月23日之後)A女稱:
你脖子後面有刺青嗎?林資傑回稱:當然沒有啊,你不是都把我看光光了各詞(見偵查卷第126至128、130至13
1頁)以考,堪認A女曾於105年6月14日凌晨向林資傑表達借錢之意,並於同年月20日以缺錢急用為由,再向林資傑表示可以再約等情為真。倘A女確於同年6月14日遭林資傑為強制性交,A女豈有與林資傑對話時,全然未為主張,反要求與林資傑再相約為性交易之可能。原告對此對話乙事,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其空言主張:林資傑於該日,在系爭汽車旅館內,未得A女之同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云云,實難採信。
(五)佐以被告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係以蘇鴻裕於105年5月下旬某日,於系爭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及林資傑於同年6月14日前某日,與A女相約於系爭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為性交易行為(見本院卷第9、10頁之刑案二審判決第
1、2頁所示。然該事實為原告所不主張,見本院卷第58頁),亦未認定A女係遭蘇鴻裕、林資傑為強制性交,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未得A女之同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A女之行為,則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蘇鴻裕給付A女59
9萬6,105元、A母380萬元;林資傑給付A女599萬6,10
5元、A母380萬元,均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