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蕭興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辦理各項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525,162元,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原告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請求,但伊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雖被告辯稱其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昕儒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新臺幣)││││├──┼─────┼─────┼─────┼───────┤│1│71,264元│自起息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08年03月││15││││01日起│││├──┼─────┼─────┼─────┼───────┤│2│124,868元│自起息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08年03月││11.9││││01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