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益利
李振興選任辯護人謝建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45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伍益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振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伍益利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李振興則居住於同街37號4樓,2人因上下樓層之噪音問題而素有嫌隙。伍益利於民國107年10月9日8時30分許,因細故持鐵鎚敲擊李振興上址住處鐵門,致該鐵門多處凹損(伍益利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據李振興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李振興乃於同日8時50分許下樓找伍益利理論,並持手機對伍益利錄影,2人遂在伍益利住處大門口發生口角,因伍益利不滿遭李振興之手機燈光照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推李振興,使李振興背部往後碰撞伍益利對面住家之紗門,李振興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往伍益利頭、臉部揮擊,伍益利再以拳頭攻擊李振興臉部,雙方並以肢體相互揮擊、推擠,李振興即於上開過程中受有上背擦傷、下唇裂傷1x1公分、左前額紅腫4x3公分、腦震盪之傷害,伍益利則受有左眼角擦傷1x0.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伍益利、李振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伍益利就其在前揭時、地與被告李振興發生肢體衝
突,並出手毆打被告李振興,致李振興受有下唇裂傷1x1公分之傷害一節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李振興所受左前額紅腫、腦震盪之傷害係其上開攻擊行為所造成。至被告李振興對於雙方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一情雖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毆打伍益利,他當下沒有受傷,我不知道他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如何造成的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伍益利、李振興為上下樓鄰居,並因噪音問題而素有嫌
隙,因伍益利於前揭時日持鐵鎚敲擊李振興上址住處鐵門,李振興遂前往伍益利住處理論,雙方因而在伍益利住處門口發生口角,嗣伍益利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推擠李振興,後又出手毆打李振興,致李振興受有下唇裂傷1x1公分之傷害;而被告2人於事發後均前往醫院就診,伍益利經診斷受有左眼角擦傷1x0.2公分之傷害,李振興除上開傷勢外,另受有左前額紅腫4x3公分之傷害,嗣於107年10月11日、11月12日又分別至一般外科、神經外科就診,經診斷受有上背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等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伍益利之 杏和 醫院107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李振興之杏和醫院107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李振興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1月12日及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108年3月15日杏和字第1080034號函暨所附李振興於杏和醫院之病歷及檢傷照片、杏和醫院108年5月29日杏和字第1080070號函所附伍益利於杏和醫院之病歷及檢傷照片、李振興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暨該檔案錄音對話譯文,以及本院當庭勘驗李振興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後製作之108年7月3日勘驗筆錄、108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暨所附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頁、第6頁、第9頁、本院簡字卷第17頁、第18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90頁、易字卷第12
3頁至第127頁、第147頁至第16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伍益利雖否認雙方於上開肢體衝突後,李振興所受左前
額紅腫、上背擦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勢亦係其上開攻擊、毆打行為所造成。然查:
⑴李振興於當天事發後未久即前往杏和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
斷受有左前額紅腫之傷勢,嗣於2日後即107年10月1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外科門診就診時,除經診斷有下唇撕裂傷、左臉血腫之傷勢外,另有上背擦傷之傷勢,有李振興之杏和醫院107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病歷、檢傷照片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簡字卷第17頁、第35頁至第39頁)。
⑵而被告2人於前揭衝突過程中,伍益利既曾出拳毆打李振興
臉部,並有以肢體推擠、揮擊對方等舉動,則李振興所受左前額紅腫之傷勢顯係在此衝突過程中所造成甚明。再者,李振興於雙方肢體衝突之初,伍益利即因出手推李振興,致李振興背部往後撞擊伍益利對面住家之紗門之事實,業據伍益利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13頁、第116頁),並有證人李振興、證人即伍益利對門住戶 李秀花 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詞可佐(見易字卷第112頁、第119頁),而堪認定。則在上開情形下,李振興之背部如因此受有擦、挫傷等傷勢本屬合理,且因此類傷勢客觀上並非嚴重,傷勢所在部位又為衣物所遮蔽,無從一望即知,倘李振興於案發當天就診時,因另有其他更為嚴重之傷勢(如下唇撕裂傷),乃就背部擦傷部分未立即感到明顯不適而請求醫生一併處置或給予治療,仍未悖於常情;又李振興係於107年10月1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外科就診時發現有上開傷勢,此距案發時間僅2日,仍在一般人體因撞擊而產生擦挫傷後,以至完全痊癒所需之合理時間範圍內,足認李振興所受上背擦傷之傷勢,確係在前開肢體衝突中,因伍益利出手推李振興,致李振興背部撞擊後方紗門所造成無誤。
⑶又一般腦震盪常見之發生原因,多係因頭部受到外力、外物
碰撞、撞擊,或者頭頸部位有快速前後甩動,使腦部因快速撞擊頭骨而產生,此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者。伍益利於上開衝突過程中,既出拳毆打李振興臉部,致李振興受有下唇撕裂傷,並已當場流血(見警卷第9頁),可見伍益利當時攻擊力道非輕,佐以李振興之左前額亦受到攻擊而受傷,並因遭伍益利推擠而往後撞擊李秀花住家紗門,則以李振興上述遭受外力之情狀,當足以使其腦部因晃動而撞擊頭骨,而有產生腦震盪症狀之可能,參以國軍高雄總醫院108年3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2236號函所載意旨(見簡字卷第33頁),亦肯認李振興之頭痛、暈眩等腦震盪症狀,與其頭部外傷後之關連性極高一情,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故李振興證述係遭伍益利毆打致生腦震盪一節,尚非無據,亦即,李振興此部分傷勢實與伍益利之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是以,李振興所受左前額紅腫、上背擦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症狀等傷勢,亦均為伍益利於前揭時、地所為毆打或肢體推擠、揮擊等行為所造成之事實已堪認定,伍益利仍空言否認其情,自不足採。
⒊至李振興另稱其目前左耳聽力受損部分亦係遭伍益利毆打所
致云云,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1月12日、12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簡字卷第19頁、第20頁)。觀之李振興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之症狀內容為眩暈、左耳聽力減退、耳鳴,醫師診斷結果為「左側外耳道炎」、「左耳位置性眩暈」、「左耳感音性聽障」,經本院就李振興上開病症之成因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該院略以:李振興於107年10月15日至耳鼻喉科就診,有左耳聽能嚴重減損症狀,診斷為左耳感音性聽障,但所患成因不明,因其無遭人徒手攻擊頭部以前之聽力檢查紀錄,故無法判定其左耳聽能嚴重減損症狀是否係遭人徒手攻擊頭部所造成等內容函覆本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8年8月12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5863號函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09頁),是依該院上開函文所載內容,尚不足以證明李振興所罹上開病症與本件肢體衝突有關。又因一般外耳道炎之致病因素多為感染細菌、黴菌所引起,而依卷附李振興之病歷資料、案發當日檢傷照片及警方於現場蒐證時所拍攝照片以觀,未見李振興當時於左耳部位受有何等傷勢,據此,即難認李振興所罹左耳外耳道炎與本案之發生具有關連性,換言之,李振興罹患左耳外耳道炎,即存在係因遇不明、偶發之因素,致其外耳道遭受細菌或黴菌感染所引發之可能性。再者,外耳道炎之患者,如出現耳鳴、流耳膿或耳分泌物等情形乃一般常見症狀,嚴重者尚可能有聽力減退之情形,故李振興左耳聽力受損之結果,尚無法排除係因罹患外耳道炎所導致,況且一般感音性聽障之發生原因,除人體內部所產生之病變外,老化、所處環境噪音等亦為可能之致病因子,以李振興已年近70歲、退休前任職台電公司擔任工安環保工程師(見易字卷120頁)等個人條件而言,其罹有左耳感音性聽障,是否能逕歸因於本案之發生,顯非無疑。綜合上開說明,李振興指稱其左耳聽力受損係遭伍益利毆打所致云云,即無從憑採。
⒋被告李振興雖否認其在上開肢體衝突中曾出手毆打伍益利,
,並認伍益利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眼角擦傷1x0.
2公分之傷勢非在該次肢體衝突中所造成。惟查:⑴伍益利於警詢、偵查及在審判中以證人身分為陳述時,對李
振興在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曾出手往其左側臉部、左側太陽穴位置揮擊,因此造成其左眼角擦傷一事指證明確,且於員警據報到場後,第一時間即向警方表示自己遭李振興毆打之部位為何,亦有卷附蒐證照片可查(見警卷第9頁)。再者,依李振興自行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暨本院當庭勘驗該檔案之結果(見易字卷第123頁、第124頁),該手機當時已攝錄到李振興出拳朝相當於伍益利頭、臉部之位置揮擊而後落下之舉動,雖錄影過程中,因拍攝位置、角度或手機晃動等關係,未拍攝到伍益利伸手阻擋前,李振興之拳頭是否觸及伍益利頭、臉部之畫面,然參諸被告2人於發生肢體衝突後,李振興因遭伍益利攻擊臉部而受傷流血,故向伍益利稱:「這嘴唇都破了你知道嗎」,伍益利反問:「你沒打 林北 嗎(以台語發音)」,李振興則表示:「你先打我的耶」,伍益利回稱:「我推你而已我打你(台語)」,嗣李振興又向伍益利陳稱:「沒關係你把我打成傷你再來啊」,伍益利回稱:「甚麼打成傷,你打林北林北不會還手嗎(台語)」,李振興則表示:「是你先打我的耶」,伍益利復稱:「林北給你推一下而已你來打林北」等語,此有本院108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5頁、第126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李振興對於伍益利多次表示李振興有出手毆打自己等言詞內容,當下不僅未予否認,反係以伍益利先出手毆打自己以為回應、辯駁,則以2人當時之反應、對話意旨,自可認定李振興當時確有出手毆打伍益利,並已觸及伍益利之身體此一事實之存在,堪認伍益利前揭指訴非虛。
⑵又伍益利於案發後即前往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左眼角擦
傷1x0.2公分一節,有伍益利之杏和醫院107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檢傷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字卷第5頁、簡字卷第79至81頁),是伍益利於該日就診時,其左眼角位置有擦傷之事實,自可認定。再觀諸伍益利上開傷勢種類,尚與人之臉部肌膚如遭他人施加有相當速度之外力通常可能造成之傷勢相吻合,且傷勢所在位置亦與前開手機錄影畫面顯示李振興係出拳朝伍益利頭、臉部位置揮擊相當,故伍益利證稱係遭李振興毆打左側臉部、左側太陽穴位置致受到上開傷害等節,自屬有據,可資採信。
⑶雖李振興提出手機所拍攝之伍益利臉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見易字卷第17頁),並據以辯稱伍益利左眼角並無傷勢云云。惟伍益利所受傷勢為左眼角擦傷1x0.2公分,傷勢實屬輕微,而一般人體如受到輕微之擦挫傷,因以此類傷勢形成並顯現於外觀之進程而言,若非予仔細檢視,未必均可僅由匆然一瞥即發現肌膚表皮或皮下所受損傷情形,此觀伍益利於事發後當日9時42分許前往醫院診時所拍攝之檢傷照片,其左眼角上方之擦傷仍非顯而易見即可為佐。是縱使依據李振興提出之上開照片,尚未清楚顯示伍益利左眼角之傷勢情形,然此不無受到錄影時之拍攝位置、光線照射角度等因素影響之可能性,亦無從排除係因上開傷勢本身之種類及嚴重程度,而影響該傷勢呈現於外之狀態所導致,故李振興所提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尚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⑷從而,伍益利於上開衝突過程中,確受有左眼角擦傷之傷勢
,且該傷勢係李振興之毆打行為所造成之事實亦堪認定,李振興猶執前開情詞否認其情,不足為信。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
詞,洵非可採。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該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即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其中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規定。㈡是核被告伍益利、李振興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又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就被告伍益利之上開傷害行為,導致李振興受有上背擦傷、腦震盪等部分一併論列,惟此部分傷勢與李振興所受下唇裂傷、左前額紅腫之傷勢部分既均於被告伍益利之上開傷害行為中所造成,彼此間顯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縱因住家上下樓層間之噪音問題而素有嫌
隙,雙方仍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糾紛,甚至尋求法律途徑解決,而其等卻不思此途,於理論、口角過程中,伍益利竟率先出手推擠李振興,使李振興往後撞擊對面住家紗門,李振興亦未甘示弱,旋出手揮擊伍益利而為互毆行為,導致雙方各自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均應受到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伍益利於上開衝突中,係最先出手之人,且推擠、毆打對象李振興又係年近70歲之老者,因此造成之傷勢並非輕微,另李振興於衝突中使伍益利所受傷勢則相對輕微,整體而言,伍益利於本案之罪責程度顯然較高;又考量伍益利於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迄今均係無業,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先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應非素行不佳之人,至李振興於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前於台電公司擔任工程師,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同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相互賠償彼此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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