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泰於民國107年7月24日20時許,至高雄市○○區○○街○○號之0000旅店尋人未果後,逗留旅店大廳拒絕離去,經旅店負責人 陳秀巧 報案,警方派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員警000、000到場處理,規勸陳宏泰離開旅店,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詎陳宏泰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0時27分許,在上址,作勢以拖鞋丟擲員警000,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於此公眾場合以「雞掰」辱罵員警000,足以貶損渠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在場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秀巧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員警000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
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揭對依法執行職務員警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均係基於不滿員警之單一目的犯之,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作勢以拖鞋攻擊員警而妨礙公務執行,又辱罵員警,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其藐視法治之心態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其有喝酒,係因認員警口氣也很差,其才生氣為上開行為之犯罪動機,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稱之後會盡量避免發生此類情形,足見被告有悔意,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