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盛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5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令冠書記官蔡妮君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盛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盛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
8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中油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6日14時3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辦 吳財清 等人販賣毒品案件時(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791號、107年度偵字第3185號提起公訴),發現朱盛龍與吳財清有通聯紀錄,遂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朱盛龍到案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警方分別於106年10月27日、11月6日、11月7日對訴外人吳財清所持用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譯文內容,已查知被告曾向吳財清購買海洛因毒品,進而循線查獲被告、吳財清,故被告於警詢時指稱吳財清販賣第一級毒品,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