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俊雄辯解不可採部分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口出如附件所示之穢語,然於偵查中辯稱:我不是對著告訴人0000罵,我是罵告訴人的孫子「幹你祖媽」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告訴人0000先罵我,我覺得人格受損,才回告訴人三字經等語(警卷第1-3頁),而參以證人即告訴人0000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對我家大聲辱罵,我去跟被告理論,說孫子在家裡玩會比較大聲,被告就不聽我說話直接辱罵我三字經等語(警卷第4-5頁、偵卷第12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孫000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在辱罵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足見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發生爭執。被告雖以上情為辯,惟依上開說明,被告辱罵時告訴人在場並與被告發生爭執,是以被告辱罵之「幹你祖媽(閩南語中祖母輩之意)」等語,縱係對告訴人之孫子所罵,然依當時情境(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對告訴人孫子所罵),被告所辱罵之「幹你祖媽」中所謂「你祖媽」即有指涉告訴人之意,堪認被告辱罵「幹你祖媽」顯然係針對告訴人所出貶損之語,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侮辱行為之具體內容(如附件所載),公然侮辱之地點(騎樓),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坦承客觀行為但否認係針對告訴人)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43號被告陳俊雄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昌七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與0000係鄰居關係,分別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昌七巷20號、18號,惟素不和睦。陳俊雄於民國106年10月8日14時5分許,因噪音問題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前鎮區鎮昌七巷20號騎樓處,以足以貶損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幹你祖母」,辱罵0000,足生損害於0000之名譽。
二、案經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俊雄於警詢中│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之供述│你祖母」之言語。│├───┼─────────┼─────────────┤│二│證人0000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000於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