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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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定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定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定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4日晚上8時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賣場之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3111元),得手後旋即將該等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挾帶離去。嗣因該賣場警衛000發覺有異,至停車場將林定樺攔下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經發還000),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附表所示),行竊之地點(賣場內
)及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物均經發還被害人,扣押物保管單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扣押物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依卷內資料,考量被告平素尚知安分守己,應係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然參酌被告所竊贓物業已追回發還,並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非全無反省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犯行,無非起因於其法治觀念淡薄,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並適度使被告反省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主文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2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台幣)│├──┼─────────────┼──┼─────────┤│1│挺立鈣禮盒裝│1盒│1299元│├──┼─────────────┼──┼─────────┤│2│三多葉黃素100│2瓶│1692元│├──┼─────────────┼──┼─────────┤│3│統一無加糖豆漿│1瓶│55元│├──┼─────────────┼──┼─────────┤│4│大里肌火鍋片│1盒│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