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已認定被告係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並論述其確有疏於注意照護被害人之具體情事,然於理由末竟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知悉乙○○身體有異常狀況,卻未即時帶乙○○就醫診治情形」,有相互矛盾之違誤。又依據證人丙○○之證述、 馬偕 醫院109年7月2日診治時發現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下新出血之結果,以及證人即馬偕醫院醫師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於本案事發時尚無行動能力,所受傷害絕非被害人所引發,應係外力所造成等,均堪認被告確有疏於照護被害人之過失,以及被告於109年7月1日帶被害人自佛堂返家時,造成被害人頭部傷害等情,原審未說明論駁取捨不利被告之證據或可卸免其法定保證人責任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本院查:

㈠被害嬰兒乙○○由何人照顧,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自傍晚照顧至早上,婆婆丙○○擺攤回來後接手一情(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承有照顧被害嬰兒一事,且與證人丁○○及戊○○於警詢及偵查所證丙○○亦有照料情節相同,衡情被告並無可能24小時均由其照顧乙○○,乙○○主要應由被告及丙○○共同照顧,並非單由被告一人為之。參以乙○○硬腦膜下水腫發生時間約係109年5月10日至109年7月2日(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被告及乙○○又與丙○○、丁○○、戊○○及己○○、庚○○同居一處,乙○○滿月時及109年6月11日曾回被告中和娘家各居住4日,同年6月25日端午節當日亦有至中和一事為被告所供認(見他卷一第15-16頁),加以證人丙○○於警詢亦就乙○○居住期間,除家中成員外,被告親友有來看小孩等情證述在卷(見他卷一第30頁),乙○○除被告及丙○○以外,尚有多人得接觸之可能,乙○○所受傷害是否由被告所為,並進而為被告所知悉而採取防範措施,已有合理懷疑,無從認定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況。

㈡乙○○於109年6月17日吐奶,不抱會哭,同月25日至醫院檢查,腸胃蠕動較慢,服藥後嘔吐改善,同月28日晚丙○○發現臉色發白,但逗弄後恢復血色,同月30日上午至采新婦幼診所預防接種,醫生檢查後說無何問題,返家後發現乙○○有抽蓄情形,丙○○提議收驚,於同年7月1日上午與被告帶乙○○至○○區○○街佛堂拜拜,該晚發現乙○○情形未改善,體溫均37度以上,已經超過醫囑之二日發燒期間,另乙○○眼珠不轉,對刺激無反應,嘴唇發白,同年7月2日丙○○與被告帶乙○○至采新婦幼診所看診,醫師聽診後稱應該無大礙,經提醒眼部異常,醫師始以手電筒照光測試,發現眼珠未隨光轉動,建議轉診大型醫院,隨即同日至馬偕醫院看診等情,亦為被告及丙○○分別供述及證稱甚詳,並有采新婦幼診所及馬偕醫院之乙○○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他字卷一第113-115頁、他卷二第7-244頁)。參以證人即采新婦幼診所醫生巫○○就被告先後在109年6月25日、109年6月30日及109年7月2日帶乙○○至采新婦幼診所就診及接種疫苗,之前都說有吐奶吃完藥有比較好,7月2日當天告知有嘔吐、眼睛歪斜等異常狀況,經檢查確有偏右邊無對焦感而建議轉診等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73-75頁),且依馬偕醫院病歷尚且進行腦部超音波、電腦斷層及磁振掃描而查知乙○○傷勢,甚至「依馬偕醫院病歷及影像檢查資料(含腦部超音波、電腦斷層及磁振掃描),判斷病童(即乙○○)有『硬腦膜下水腫出血、左顱骨骨折、雙側眼底出血、癲癇』等傷勢;其中左側顱骨骨折,研判應為外力造成,一般自發性傷勢或嬰兒搖晃症,不應有顱骨骨折現象…根據病童於馬偕醫院109年7月10日之大腦磁振掃描檢查報告,病童之硬腦膜下水腫出血有變性血紅素(methemglobin),且DWI為高訊號、ADC為低訊號,推斷其血腫發生時間可自109年7月10日向前回推1週至兩個月之間…」(見偵卷第23頁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按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從109年6月17日發現乙○○吐奶狀況,同月25日至診所就診,同月30日預防接種時醫師告知無大礙,復依丙○○之長輩建議以民間習俗收驚處理,又因情況加劇於7月2日帶至診所檢查後轉至馬偕醫院,一般診所醫師尚不能即刻察覺乙○○腦傷,馬偕醫院仍藉儀器始能探知,實難苛責被告生活經驗上有預見可能,而強要被告防免,不能輕論被告並無未予及時處置而有疏於照護乙○○,逕認其違反保證人地位。

㈢至證人丙○○固曾於偵查原審證稱與被告及乙○○109年7月1日自佛堂返家,聽見撞擊鋁門聲及乙○○哭聲,詢問被告稱撞到自己腳,其未見如何撞擊,幫乙○○洗澡時,見其頭部有一條紅色痕跡,但安撫就沒哭等語(見偵卷第72-73頁及原審卷第000-0000、122-123、130-131頁),被告則於本院供稱當時係拖鞋碰撞鋁門,並非乙○○撞門(見本院卷第69頁),已無從推認被告當時抱乙○○頭部撞及鋁門,斟諸乙○○早自6月17日起已有病徵,如何與乙○○之腦傷狀況有所關聯,亦有疑義。被告另於同年5月28日晚上7時許,因使用手機不慎自20公分左右高度掉落擊中乙○○嘴部,致上嘴唇紅腫、人中淤青等情(見他卷一第16頁),惟該受傷部位依經驗法則亦不能認造成被告腦部傷勢。證人即馬偕醫師翁○○就曾問被告如何造成乙○○該等傷勢,被告以不知道回應但有詢問是否搖晃導致一事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他卷一第78頁),被告則於本院供以係想到乙○○睡搖床而詢問可能性(見本院卷第76頁),此亦難能推斷其有過失傷害之舉。以上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足證被告犯行,自不能繩以刑事罪名。原判決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已為被告疏於注意照護被害人之認定或未說明不利被告證據之採駁,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吳淑惠

法 官王惟琪

法 官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為乙○○(民國109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母親,平日由其負責照顧乙○○,明知乙○○僅為6月未滿之嬰兒,本應善盡照護之責,隨時注意乙○○舉止活動安全,且腦部十分脆弱,更應緊密保護,對於乙○○為擁抱、逗弄等行為時,應防止劇烈搖晃、甩動,以避免跌落、撞擊之危險,而造成其身體受傷,且若乙○○身體有發生碰撞撞擊等意外時,應立即緊急送醫救治,以避免身體惡化發生嚴重病症,而依其智識、生活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109年5月10日至109年7月2日之間某日,在斯時,其與乙○○父親(2人後於109年10月27日協議離婚)丁○○、丁○○母親丙○○,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於逗弄乙○○時搖晃、甩動用力過度,且因不明原因,不慎致乙○○頭部撞擊屋內傢俱、地面或其他硬物,復未注意應即帶同乙○○前往就醫診治。嗣至同年7月2日,被告在丙○○陪同下,始將乙○○送往馬偕醫院救治,經醫院診治發現乙○○受有雙側額葉、顳葉、頂葉、枕葉、硬腦膜下新舊出血、左側顳骨骨折、虐性腦傷、雙側多處視網膜出血、癲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丙○○、馬偕醫院小兒科醫師翁○○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馬偕兒童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2月29日校附醫密字第1090907777號函及所附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采新婦幼診所乙○○之新生兒資料及病歷資料、馬偕醫院乙○○之門診紀錄及病歷紀錄、丁○○之工作打卡紀錄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乙○○之母親,為主要照顧乙○○者,於109年5月10日至109年7月2日間與乙○○、丁○○、丙○○共同居住在本案住處,又於109年7月2日與丙○○一同將乙○○送往馬偕醫院救治,經醫師診治乙○○受有雙側額葉、顳葉、頂葉、枕葉、硬腦膜下新舊出血、左側顳骨骨折、虐性腦傷、雙側多處視網膜出血、癲癇等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讓乙○○撞到,亦未大力搖晃乙○○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乙○○(109年4月生)母親,負責照顧乙○○;於109年5月10日至109年7月2日間與乙○○、丁○○、丙○○一同居住在本案住處;於109年7月2日與丙○○一同陪將乙○○送往馬偕醫院救治,經醫師診治乙○○受有雙側額葉、顳葉、頂葉、枕葉、硬腦膜下新舊出血、左側顳骨骨折、虐性腦傷、雙側多處視網膜出血、癲癇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13-20頁、他卷二第264-266頁、偵卷第89-91頁、本院卷第46、186-189頁頁),核與證人丁○○、丙○○、丁○○之父親戊○○、丁○○之兄弟己○○、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21-44、57-59、65-73、73-75頁、他卷二第266-167、269-270頁、偵卷第57-65、71-73頁、本院卷第111-135頁),並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2月29日校附醫密字第1090907777號函暨其所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采新婦幼診所之新生兒資料暨病歷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9年8月21日馬院醫兒字第1090004993號含暨其所附病歷資料及丁○○之打卡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18、23頁、他卷一第81-115、121-123、127-227頁、他卷二第5-244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翁○○於警詢時證稱:乙○○受所受硬腦膜下水腫出血、左顱骨骨折、雙側眼底出血、癲癇等傷勢是搖晃導致,極有可能是外力造成,因為乙○○之年齡連翻身都不會,不可能自己跌倒等語(見他卷一第77-80頁)。 佐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記載「依馬偕醫院病歷及影像檢查資料(含腦部超音波、電腦斷層及磁振掃描),判斷病童(即乙○○)有『硬腦膜下水腫出血、左顱骨骨折、雙側眼底出血、癲癇』等傷勢;其中左側顱骨骨折,研判應為外力造成,一般自發性傷勢或嬰兒搖晃症,不應有顱骨骨折現象…根據病童於馬偕醫院109年7月10日之大腦磁振掃描檢查報告,病童之硬腦膜下水腫出血有變性血紅素(methemglobin),且DWI為高訊號、ADC為低訊號,推斷其血腫發生時間可自109年7月10日向前回推1週至兩個月之間…」(見偵卷第23頁),固可認乙○○所受上開傷勢為外力造成,且推估發生時間係在109年5月10日至109年7月2日間某日,然被告否認該等傷勢為其所造成。則乙○○所受上開傷勢是否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仍須有積極證據以資判斷。

 ㈢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乙○○自采新婦幼醫院出生,於109年5月3日即與被告一同返回本案住處居住,乙○○返家後都是主要由被告照顧,丙○○有時候也會幫忙照顧,伊早上10時上班到晚上8時下班,伊不會照顧乙○○,偶爾換尿布、泡奶;被告和丙○○會有抱和逗弄乙○○之行為,其他同住家人不清楚是否有接觸、抱或逗弄乙○○,伊沒有看見乙○○遭家中成員打罵,也沒有見聞乙○○不慎撞擊到異物或跌落,乙○○床上都沒有放硬物等語(見他卷一第22-23頁、他卷二第266-267頁、偵卷第65頁)。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在被告生產可以出院後,和被告一起返家居住,主要是由被告在照顧乙○○,伊會幫忙分擔、照顧乙○○,因為伊平常白天要擺攤賣素食,照顧乙○○的時間也都是晚上了,伊沒有見聞被告或丁○○有說曾經因為睡姿不慎去壓到乙○○,伊不清楚乙○○的傷勢是如何造成,被告沒有打罵乙○○之習慣,沒有看過乙○○遭家中成員打罵,也沒有見過乙○○有外傷,伊沒有照顧乙○○不慎撞擊硬物或跌落或撞倒頭或摔到地板,乙○○的嬰兒床上沒有放任何硬物;被告和乙○○都在房間裡,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對乙○○作何動作,有時被告會把乙○○抱出來客廳喝奶等語(見他卷一第26-31頁、偵卷第63-65頁、他卷二第268頁、本院卷第111-135頁)。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乙○○之主要照顧者是被告,丙○○是工作回來偶爾會照顧,乙○○也是因為工作關係偶爾才會照顧,庚○○、己○○不會照顧,除109年7月1日晚上8時許,丙○○在照顧乙○○時,乙○○會突然驚醒且餵奶時嘔吐,伊就將乙○○衣服拿去收驚外,乙○○沒有其他不正常反應,身上亦沒有不明傷痕,伊沒有聽到家中成員不慎或故意導致乙○○受傷,伊沒有察覺到有人毆打乙○○或是不慎將乙○○掉落地面或頭部撞到硬物,伊只知道乙○○去醫院之前哭鬧不停等語(見他卷一第33-36頁、他卷二第269-270頁)。證人己○○、庚○○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不知乙○○之生活作息,不知乙○○是否有遭毆打、虐待,乙○○哭啼情形與一般嬰兒差不多,不清楚身上是否有不明傷痕,沒有察覺乙○○有被何人毆打或是不慎將乙○○摔落地面或是頭部碰到硬物等語(見他卷一第38-44頁、他卷二第269-270頁)。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均無法推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逗弄乙○○時搖晃、甩動用力過度,或不慎致乙○○撞擊屋內傢俱、地面或其他硬物或其他造成乙○○受有上開傷勢之行為。

 ㈣證人丙○○固於偵訊中證稱:乙○○打完預防針的第2天,伊帶被告、乙○○去佛堂回來時,伊在門口,被告抱小孩在裡面,伊聽到很大的撞到聲音,伊問怎麼了,被告說撞到自己的腳而已,乙○○沒事,伊幫乙○○洗澡時,伊看到乙○○頭部有一條紅色的,伊想怎麼會有一條紅色的,會不會就是剛才撞到的等語(見偵卷第72-73頁),然被告否認當時有使乙○○撞擊到硬物(見本院卷第188頁)。且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乙○○於109年7月2日至馬偕醫院就診前, 伊和 被告有帶乙○○去佛堂拜拜回來,已經過中午,被告抱乙○○進本案住處,伊聽到很大聲撞擊到鋁門的聲音,當時伊在門口,有聽到乙○○哭,伊問被告有沒有怎樣、有去撞到嗎,被告說她自己的腳去撞到,乙○○沒事,因為當時伊在被告後面,沒有看到被告的腳撞到還是有去撞到小孩,後來乙○○就安靜了,沒有什麼事了,所以伊就去準備洗澡水要幫乙○○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000-0000、122-123、130-131頁),證人丙○○當時僅聽到撞擊聲響,未看見撞擊聲響發出之源頭,亦未看見被告有使乙○○撞擊硬物,自難僅以丙○○當時有聽到撞擊聲響且推測乙○○有撞到可能遽認被告當時有使乙○○撞擊到硬物。證人翁○○於警詢時雖證稱其檢查發現乙○○上開傷勢後,有詢問問被告該等傷勢是如何造成,被告表示不知道但有詢問若搖晃到小孩是否會導致上開傷勢等語(見他卷一第78頁),固可認被告曾詢問翁○○醫師搖晃是否會造成被告受有上開傷勢,然被告僅是詢問翁○○醫師造成乙○○傷勢之可能原因,與常情並無違背,且依被告詢問內容,未自承其有劇烈、用力搖晃乙○○,卷內亦未有證據可認被告曾有劇烈、用力搖晃乙○○之舉。又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於109年5月28日晚上7時許,伊讓乙○○躺在伊腳上,枕在左手臂,伊右手在使用手機,沒拿好不慎從約20公分左右高度掉落,打到乙○○嘴巴,造成乙○○上嘴唇紅腫、人中有淤青,馬上冰敷,隔天就好了,都正常沒有異狀等語(見他卷一第16頁),然依被告自承當時手機掉落傷害乙○○部位係嘴唇附近,與乙○○經馬偕醫院診斷出受有上開頭部傷勢之部位不同,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當時手機掉落撞擊到乙○○之部位尚及於頭部或有造成乙○○受有上開頭部傷勢之可能,自均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依證人丁○○、丙○○前揭證述,乙○○自采新婦幼診所出生嗣返回本案住處居住後,除被告一人照顧外,尚有丁○○、丙○○輔助照顧,且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鑑定醫師推斷乙○○硬腦膜下水腫發生時間約係109年5月10日至109年7月2日,而依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乙○○返家居住期間,除家中成員外,被告親友有來看小孩等語(見他卷一第30頁),以及被告於警詢供稱:乙○○滿月時有回位在中和 之伊 奶奶家住4天,6月11日有帶乙○○再回中和住4天,6月25日端午節當天有帶乙○○回中和,當天來回,6月30日因乙○○滿2個月,故帶乙○○去采新婦幼醫院打預防針、超音波檢查,7月1日帶乙○○到新北市三重區五常郵局附近家庭式佛堂收驚,7月2日早上9時許帶乙○○回采新婦幼醫院就診,11時許帶乙○○到馬偕醫院,之後乙○○就開始住院等語(見他卷一第15-16頁),可知109年5月10日至109年7月2日間,除常規照顧乙○○者外,尚有他人接觸過乙○○,是難僅以被告係乙○○之主要照顧者,即推論上開頭部傷勢係由被告造成。

 ㈤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約109年6月28日晚上6時許,被告和乙○○在房間內躺著,伊去把乙○○抱到客廳,發現乙○○臉色發白,伊就稍微逗乙○○笑,乙○○臉就比較有血色,隔日(109年6月29日,依照采新婦幼診所之乙○○病歷資料,乙○○應係109年6月30日至采新婦幼診所打預防針)早上伊和乙○○一起到采新婦幼診所打預防針並做檢查,當時醫生檢查後說乙○○沒有什麼問題,伊就和被告帶乙○○返家,但在109年6月30日發現乙○○有抽蓄情形,想說乙○○是不是嚇到,就提議去收驚,被告說好,什麼方式都可以,隔天(109年7月1日)就和被告帶乙○○去位在○○區○○街佛堂拜拜就返家,當天看小孩有時會抖一下,好像有驚嚇到感覺,但伊等沒有想太多,到109年7月1日晚上發現乙○○情形沒有改善,且打完預防針之後,伊有發現乙○○眼睛怪怪斜一邊,109年7月2日伊和被告帶乙○○到采新婦幼診所看診,醫師用聽診器一看,說小孩應該沒有什麼大礙,伊和被告和醫生反應乙○○眼睛很奇怪,醫生用手電筒照一下小孩眼睛,發現小孩眼睛都不會跟著轉動,就建議到大型醫院看診,當天伊就和被告帶乙○○到馬偕醫院看診,照完超音波以後,醫生說乙○○腦積水,要住院,乙○○就住院了:乙○○除了眼睛怪怪的之外,吃東西會吃不下,會吐,以為是腸胃有怎麼樣,是被告跟伊說的,後來醫生檢查說腸胃沒事;乙○○眼睛怪怪的狀況是伊觀察到的,不是被告跟伊說的;乙○○去佛堂回來,伊幫乙○○洗完澡後抱到床上要穿衣服,伊就看到乙○○左邊頭上有一條紅線,伊想是不是乙○○去撞到頭,當下伊沒有處理,後來當天晚上那條紅色的線就不見了,乙○○就是都很安靜,伊也沒有跟被告說有看到乙○○頭上有一條紅色的線等語(見他卷一第29頁、本院卷第113-119、123、126-128、130、133頁)。是依證人丙○○前揭證述,固認其曾發現乙○○有臉色發白、抖動、頭部一條紅線等異常狀況,然並未證稱有將該等異常狀況告知被告。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109年6月30日伊帶乙○○去采新婦幼診所打預防針,返家後3天乙○○體溫都在37度以上,已經超過醫生說兩天會有發燒之現象,而且發現乙○○眼珠不會動,對刺激沒有反應,嘴唇發白,所以伊在109年7月2日帶乙○○到采新婦幼診所就診,醫生說這種狀況要去大醫院檢查,伊才去馬偕醫院;從6月17日乙○○開始會一直吐奶,不抱著會哭,所以25日去醫院檢查,醫生說乙○○腸胃蠕動較慢,開3天促進腸胃蠕動的藥粉及止吐藥水,服藥之後嘔吐有改善,之後伊和丙○○帶乙○○到采新婦幼診所,檢查結果正常,伊向醫生表示乙○○還是一直吐奶跟哭泣,但醫生沒有多做表示,伊就沒有要求醫生再開藥,因為醫生沒有建議,但是乙○○回家後,30日晚上伊發現乙○○體溫37.4-37.5偏高,7月1日中午伊和乙○○說話,乙○○沒反應,手腳都不動,抱起來以後身體癱軟,伊就嚇到,告訴丙○○,丙○○就提議去收驚,出門前乙○○才驚醒大哭,隔天發現乙○○呈現痴呆,會一直盯同一地方看,眼珠不動,伊叫都沒反應,因為前一天才剛去醫院檢查完身體,報告顯示都正常,所以沒有覺得乙○○身體有異狀,才會帶去收驚,後來伊和丙○○帶乙○○去采新婦幼診所,醫院說要轉診,所以又帶乙○○到馬偕醫院等語(見他卷一第14、17-19頁),佐以被告先後在109年6月25日、109年6月30日及109年7月2日帶乙○○至采新婦幼診所就診,告知有嘔吐、眼睛歪斜等異常狀況,嗣在109年7月2日依采新醫院醫生開立之轉診單至馬偕醫院就診等情,有證人即采新婦幼診所醫生巫○○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73-75頁),並有采新婦幼診所及馬偕醫院之乙○○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113-115頁、他卷二第7-244頁),再衡酌被告無專業醫療訓練相關經歷,且案發時年僅20歲,乙○○為其第一胎生育之小孩(見本院卷第188-189頁),依此等照護幼兒之智識經歷,被告對其知悉之乙○○異常狀況之處理,難認有未積極處理、就醫之情。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知悉乙○○身體有發生碰撞撞擊等意外或異常狀況卻未即時帶乙○○就醫診治情形,故無從認定本案被告有應注意若乙○○身體有發生碰撞撞擊等意外時,應立即緊急送醫救治,以避免身體惡化發生嚴重病症,而未注意立即帶乙○○就醫診治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案乙○○受有頭部上開傷勢並因此影響其發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固令人感到不捨與遺憾,然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有逗弄乙○○時搖晃、甩動用力過度,且因不明原因不慎致乙○○撞擊傢俱、地面或其他硬物,又未注意即時帶同乙○○就醫診治之情,故本案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其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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