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47號
上訴人 高啟真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
被上訴人 張金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0月間依序投資「 馬勝 基金」新臺幣(未載明幣別者,下同)408萬元(以34元兌換美金1元,下同,即美金12萬元)、34萬元(即美金1萬元),合計44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6萬9,000元(上訴人在原審請求300萬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逾156萬9,000元本息之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爰不贅述)。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投資「馬勝基金」之日期、金額依序為:103年9月1日34萬元;104年7月20日34萬元;104年8月19日、20日合計29萬7,000元;104年9月2日、3日合計59萬2,000元,以上共計156萬9,000元,依同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6萬9,000元,經核兩者訴訟標的同一,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張金素(下以姓名稱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張金素係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區總裁,被上訴人陳子俊(下以姓名稱之,與張金素合稱被上訴人)為張金素之下線,協助張金素招攬馬勝集團之投資人並發展組織,張金素自92年3月起對外宣稱馬勝集團為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MarketGroupInc.」之股票交易皇家控股公司(RoyalGroupHoldingInc.)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推出「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約定投資人投資美金1,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款項,可依其投資本金之級距,享有每月3%至8%不等之紅利,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並以雙軌制之變質式多層次行銷制度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每名投資人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馬勝集團參與投資,即可獲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第1層下線若再成功推薦第2層下線參與投資,原始投資人亦可再獲得組織獎金、對碰獎金(初期10%,後改為5%)。嗣張金素與訴外人LimAndrew、AnnHoe、TanWeiMin、ToeChueenJin(下分別以姓名稱之)等人共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並與上開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伊受陳子俊之下線即原審原告 石秀珠 (下以姓名稱之,石秀珠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石秀珠勝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茲不贅述)招攬而投資「馬勝基金」,並於103年9月1日投資34萬元。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媒體報導,惟馬勝集團先稱此僅係張金素個人涉及違法地下兌匯行為而遭偵辦(下稱系爭馬勝集團對投資人之安撫行為),對於「馬勝基金」等投資方案無影響,並於104年7月4日於聯合報A5版刊登聲明公告,強調馬勝集團係合法基金管理公司,績效卓著,投資款安然無恙,並請投資者不要擔心,又稱所有參與基金之投資資金,日後皆會轉為ROGP公司之電子股權,待105年2月26日ROGP公司預期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後,即可獲得數倍於投入股款之獲利,並說明電子股權轉換事宜全權委託香港傳承信託公司(下稱傳承公司)負責管理,馬勝基金投資人逾期未辦理股權轉換者,視同投資人自動放棄股權等語(下稱系爭聯合報公告),致伊信以為真,陸續於104年7月20日、104年8月19日及20日、104年9月2日及3日依序投資34萬元、29萬7,000元、59萬2,000元,並將原先投入「馬勝基金」之本金及未領得之紅利、獎金轉換為ROGP公司之股份,暨繳交美金500元與傳承公司辦理股權轉換信託。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7年8月2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等罪,伊始知悉先前投資「馬勝基金」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因而受有投資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其投資「馬勝基金」之日期、金額為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伊於103年9月1日自元大銀行內湖分行提領34萬元,匯款予石秀珠,再由石秀珠轉交給陳子俊之下線即訴外人 張曉萍 (下以姓名稱之),並由訴外人即張曉萍之胞妹 張曉楓 (下以姓名稱之)加以記錄如原證5之字據(下稱系爭文件,原審卷第75頁);㈡伊於104年7月20日自文山興隆路郵局提領39萬5,000元,將其中34萬元交予張曉萍之下線即訴外人 呂心怡 (下以姓名稱之),再由呂心怡交給張曉萍,張曉萍再轉交訴外人 許嘉惠 (下以姓名稱之),許嘉惠再交給陳子俊;㈢伊於104年8月19日委由伊配偶 黃志勇 向渣打銀行內湖分行貸款30萬元,伊於同年月19日、20日陸續提領29萬7,000元;復於104年9月2日委由伊配偶黃志勇向渣打銀行貸款60萬元,伊提領59萬2,000元,上開兩筆款項均交予呂心怡,再由呂心怡交給張曉萍,張曉萍再轉交許嘉惠,許嘉惠再交給陳子俊,上訴人投資「馬勝基金」之款項合計156萬9,000元等語,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經陳子俊同意追加(本院卷第218頁),且原訴與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予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子俊則以:伊與張金素均僅係馬勝集團之投資人,伊不是馬勝集團之職員或幹部,張金素亦非馬勝集團臺灣區總裁,伊參加馬勝集團舉辦之說明會只是分享投資心得,而非發展下線,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收取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上訴人將投資款交給馬勝集團時,即明知馬勝集團非銀行業者,且將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交付投資款時起算,至遲亦應自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28日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獲,經媒體報導時起算,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張金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於原審提出書狀記載略以:伊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認上訴人對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上訴人在投資期間所獲得之利息、獎金等收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及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記載:「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足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若違反此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上訴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先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張金素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MarketGroupInc.」之股票交易皇家控股公司(RoyalGroupHoldingInc.)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推出「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約定投資人投資美金1,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款項,可依其投資本金之級距,享有每月3%至8%不等之紅利,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並以雙軌制之變質式多層次行銷制度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每名投資人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馬勝集團參與投資,即可獲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第1層下線若再成功推薦第2層下線參與投資,原始投資人亦可再獲得組織獎金、對碰獎金(初期10%,後改為5%)。嗣張金素與Lim
Andrew、AnnHoe、TanWeiMin、ToeChueenJin等人共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並與上開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陳子俊為張金素之下線,協助招攬投資人,且為求發展組織,與張金素等人共同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之處所等情,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第21506號、第24121號偵查起訴,新北地院於107年8月2日以系爭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新北地檢署及被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50號判決)撤銷系爭7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2440號判決)將系爭50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目前由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有系爭2440號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49頁),復經本院調取另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訛。馬勝集團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再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紅利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堪以認定。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等均僅係馬勝集團之投資人,張金素並非馬勝集團臺灣區總裁,陳子俊亦非馬勝集團之職員或幹部,伊等不認識上訴人,未經手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伊等對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陳子俊於104年5月28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104年5月27日15時到17時由伊召集投資者共約數百人在基隆寒舍進行有關了解馬勝集團母公司R0GP股權的分享會等語;於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銀行法案件104年5月28日訊問期日供稱:伊之前沒有主辦過馬勝集團說明會,都是協辦,伊主辦的僅有昨天,Lisa姐(即張金素,下同)是主要聯絡人,伊有事就是找她,伊迄今收到馬勝集團資淺會員交付之現金應該有幾千萬,再幫會員將款項匯至Lisa姐說的指定帳戶。馬勝集團會將美金點數撥到Lisa姐網路帳戶,Lisa姐再用該美金點數幫新投資人開立馬勝集團網路帳戶。臺北市○○○路00號10樓(應為「10樓之1」之誤載)是伊與Lisa姐等人一起承租的辦公室,有時要學習一些專業資訊的地方等語;復於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銀行法案件(下稱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案件)104年7月24日訊問期日供稱:馬勝集團說明會之主辦人大多是張金素,張金素應該也算是伊的上線,伊在民權西路張金素的辦公室有交過投資人的款項給 錢右強 ,錢右強是張金素的助理,馬勝集團提供張金素一個臺灣的帳戶,讓會員將投資款匯入等語,有上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348、354至357、362、364頁)。且張金素於104年5月28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伊、陳子俊、 賈翔傑 、 袁凱昌 等人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合租1間辦公室,作為馬勝集團向我們取款的地點,伊的左線是賈翔傑,袁凱昌是賈翔傑介紹投資,陳子俊是賈翔傑那一線下面等語;復於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案件104年6月8日訊問期日供稱:通常交錢都是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有買點數的人收的錢都是送到這點來集中,等馬勝集團派人來收,有買點數的人就是袁凱昌、賈翔傑、陳子俊、 鄭健良 、 張濟茜 ,沒有散戶等語,有上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384至385、388頁),被上訴人上開供述內容經核相符。佐以訴外人即張金素之下線賈翔傑於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案件104年7月21日訊問期日供稱:陳子俊都是跟張金素一起在運作等語;訴外人即投資人 陳淑燕 於104年5月28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馬勝集團在台灣初期業務是由張金素負責開展,張金素負責在台北、台中、高雄等地開說明會,開完說明會後就陸續有人加入投資,但只有在台北設有辦公室,伊知道賈翔傑是說明會講師,陳子俊是我的推薦人,馬勝集團說明會主持人以前是張金素,後來有陳子俊跟賈翔傑等語;訴外人即張金素之助理錢右強於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案件104年8月27日訊問期日供稱: 伊剛 開始看過陳子俊,民權西路辦公室的沙發、椅子、桌子是他買的,後來伊就很少看過他,他來就是交錢給伊,有1次只收到62萬,一般大多是幾百萬元到1,000萬元等語;訴外人即投資人 吳國昌 於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412號銀行法案件(下稱106年度偵字第16412號案件)107年1月12日訊問期日供稱:104年2月間朋友「 黑金 」介紹伊去參加馬勝集團說明會,期間陳子俊在台下向伊介紹整個架構,後來伊陸續投資美金8萬元等語;證人即投資人 鄭五郎 於106年度偵字第16412號案件同日訊問期日供稱:伊在桃園聽過陳子俊主講馬勝集團說明會,他都說是合法的等語;訴外人即投資人 宋淑燕 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476號詐欺案件(下稱107年度交查字第1476號案件)108年3月12日訊問期日供稱:陳子俊有來臺中開馬勝集團說明會,都是找那些已經加入會員的人,他應該是上線,來向伊等下線說明公司運作的情況等語;訴外人即投資人 詹玉玫 於107年度交查字第1476號案件同日訊問期日供稱:陳子俊介紹伊投資馬勝集團,伊加入時投資美金1,000元,是陳子俊幫伊出,後續伊還有增加投資美金1萬元,伊是以部分點數、部分現金交給陳子俊等語;證人即陳子俊的下線 詹勳省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60號銀行法案件108年1月22日訊問期日供稱:伊向投資人收的款項,扣掉伊投資應該取得的紅利後,剩下的款項就交給陳子俊等語;訴外人即投資人 丁桂蘭 於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270號銀行法案件107年1月23日訊問期日供稱:伊從102年9月間開始投資,伊的上線是陳子俊,一開始以現金交付給陳子俊,後來依照陳子俊的指示,轉帳或用現金交給陳子俊指定的人等語;訴外人即投資人 紀秉成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29號詐欺案件105年1月22日訊問期日供稱:因為 楊淵琛 與陳子俊向伊保證獲利,所以伊才決定投資,陳子俊在103年1月底馬勝集團在臺中通豪大飯店之說明會後向在場100多人說保證獲利等語,有上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391、411至412、419、431至432、443、446、455、459、471頁),復有陳子俊講解、說明馬勝集團組織運作方式之文件及照片影本 可佐 (原審卷第474至478頁),堪認張金素確係馬勝集團在台灣地區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確有舉辦馬勝集團說明會,共同承租辦公室,以推展馬勝集團投資業務及收取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等行為,而非僅單純投資人。
⑵再者,證人張曉萍於原審證稱:伊是石秀珠的上線,依系爭文件可以得知石秀珠共投資美金7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56至577頁);證人張曉楓於原審證稱:伊認識上訴人,系爭文件是伊製作,其上記載每人投資金額等語(原審卷第559頁);證人許嘉惠於原審證稱:伊認識上訴人,是伊下線再帶出來的下線,上訴人有透過其上線交錢給伊,再由另一個人換 馬勝幣 入單,伊經手的投資款一部分交給陳子俊,一部分交給 陳憶婷 等語(原審卷第561至562頁);證人石秀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曉萍招攬伊投資馬勝基金,張曉萍是伊的上線,伊有招攬上訴人投資馬勝基金,上訴人屬於伊的下線。上訴人從103年9月開始投資,將34萬元交給伊,伊再交給張曉萍,因伊不諳電腦,後來上訴人就直接跟張曉萍的弟媳呂心怡聯絡,上訴人將後續投資款都交給呂心怡。104年7月份上訴人將投資款34萬元交付給呂心怡時,伊有在場,另外,上訴人、呂心怡有跟伊說上訴人投資2筆,金額分別為34萬元、68萬元,伊均未在場。伊有看過系爭文件,該文件是張曉楓製作,其上記載「高老師fiRmy」指上訴人,「0122」是上訴人的生日,「1」是表示1個單位即3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0頁),佐以上訴人提出其投資「馬勝基金」之投資款轉換成ROGP股票之網頁列印資料,其上記載投資者名稱為「firmy0122」,總股份為「292,336」,現有股份為「270,635」,禁運股份為「21,701」(本院卷第33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投資「馬勝基金」,並將該投資款轉換成ROGP股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雖非直接上、下線關係,然被上訴人擔任馬勝集團之核心成員期間,對於集團業務之運作均有分工,各自分擔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及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洗錢之目的,係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因投資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投資人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與上訴人因投資「馬勝基金」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不論被上訴人是否親自經手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或有無直接向上訴人施以招攬行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伊投資「馬勝基金」之日期、金額依序為:103年9月1日34萬元;104年7月20日34萬元;104年8月19日、20日合計29萬7,000元;104年9月2日、3日合計59萬2,000元,以上共計156萬9,000元等語,並提出其元大銀行內湖分行、文山興隆路郵局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等件(本院卷第55至57頁)及以證人石秀珠之上開證言為憑。然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28日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獲,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系爭5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期間為102年3月至104月5月28日(本院卷第137頁),張金素於原審亦抗辯其自104年5月28日起即遭羈押禁見等情(原審卷第208頁),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以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準(本院卷第252頁),則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以後繼續投資「馬勝基金」,難認係上述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所致,此由上訴人主張:伊係因系爭馬勝集團對投資人之安撫行為及系爭聯合報公告,誤認為投資馬勝基金並無疑慮,而於104年7月至9月間繼續投資等語,即可窺見。又依上開四之㈠⒋⑴所示,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即遭檢警偵辦,其等自無可能再參與馬勝集團招攬及安撫投資人之行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馬勝集團對投資人之安撫行為及系爭聯合報公告,則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以後向馬勝集團交付投資款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於103年9月1日交付之投資款34萬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4年7月至9月期間交付之投資款34萬元、29萬7,000元、59萬2,000元,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固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張金素抗辯:縱認上訴人對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上訴人在投資期間所獲得之利息、獎金等收益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張金素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張金素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4萬元本息,核屬有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逾34萬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
㈢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該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内另為起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交付投資款時即知馬勝集團非銀行,且將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報,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應自上訴人投資時起算,至遲應自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28日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獲,經媒體報導時起算,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云云。然查,上訴人交付「馬勝基金」投資款時,縱得知其所投資之馬勝集團非銀行,惟不當然於斯時即知悉被上訴人係違法吸取資金,而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又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28日雖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獲,經媒體報導,然馬勝集團隨即以系爭馬勝集團對投資人之安撫行為及系爭聯合報公告,宣稱其所營事業合法,且會保障投資人權益,上訴人誤信為真而繼續投資,足見當時上訴人尚不知悉其於103年9月1日投資「馬勝基金」時已受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未於另案提起刑事告訴,證人 江育霖 於原審證稱:伊於系爭7號判決後才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因為馬勝集團有承諾要把我們投資金額信託到馬來西亞及香港,等美國股票上市再換回等值金額,當時伊等都相信馬勝集團,群組中都不是另案之被害人,也沒有出過庭,所以不知道宣判的事,宣判時是伊用文字敘述告知群組之人等語(原審卷第551至552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系爭7號判決宣判前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7年8月2日新北地院以系爭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罪,經他人轉知,始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等情,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日期章戳為憑(原審卷第165頁),被上訴人均未爭執有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距107年8月2日尚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期間,該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判決認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要件,顯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審卷第177至179頁),但仍應視為上訴人自該起訴狀送達日起已對被上訴人為履行之請求而中斷時效,且截至109年11月18日其行使權利(即時效中斷)之狀態繼續,上訴人於之後6個月期間內之109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完成,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7日(原審卷第197至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
法官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