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田美玲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田美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美玲雖因中度智能障礙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惟於後述行為時,並無因其智能狀況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田美玲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再於提領、收取、轉收款項後層轉上手或轉為購買其他具價值之財物,且無正當理由,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以代為收取、轉交款項,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實行詐欺之人用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竟對於縱所提供帳戶以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可能藉此提領款項轉購其他如虛擬貨幣等具價值財物之方式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ucaChu」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田美玲對於「LucaChu」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先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6日),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送予其網路上認識自稱「LucaChu」之人。嗣該「LucaChu」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年6月初某日,以臉書、LINE向 莊美鳳 訛稱為駐守敘利亞之軍醫,因要將敘利亞之個人物品寄回臺灣,需要其代為匯款至貨運行等語,使莊美鳳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5日前往新竹市○○路000號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入田美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田美玲依「LucaChu」之指示提領款項後攜至臺北市松山車站交付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SCY幣郎」之成年人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將款項領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財物再轉入「LucaChu」持有之電子錢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莊美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田美玲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0至83、136至13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供他人使用及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做詐騙的,「LucaChu」說要什麼工程款,要我去買虛擬比特幣,我單純以為是工程款,他說他有客戶要匯款,叫我提供帳戶幫忙,他的客戶要匯款到我的帳戶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將19萬5,000元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莊美鳳證述在卷(見偵8969卷第18至20頁),並有莊美鳳之郵局匯款申請書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9947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參(見偵8969卷第32至35、22至25頁反面);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並供稱:我在110年5月25日以LINE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提供給「LucaChu」使用,之後並依「LucaChu」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MSCY幣郎」,「LucaChu」有給我錢包ID,叫「MSCY幣郎」匯比特幣到該帳戶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9、52頁、原審卷二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79頁),復有被告所提出其與「LucaChu」、「MSCY幣郎」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7至281、283至290頁)。是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不僅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莊美鳳所用,被告並負責提領其內款項轉交「LucaChu」指定之「MSCY幣郎」,應堪認定。惟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10年5月6日交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時間,應更正為110年5月25日,亦附此說明。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本案被告為71年2月7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案發時已為39歲之成年人,雖有中度智能障礙情形,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新竹市政府111年9月30日府社障字第1110148390號函暨被告4次之身障鑑定資料附卷可稽(見偵8969卷第42頁、原審卷一第81頁、原審卷二第7至97頁),惟被告自承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清潔工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應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難認對上情全然無知。
⒉再觀前引被告與「LucaChu」之LINE對話紀錄,「LucaChu」於111年5月22日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時,被告詢問:「這樣子會不會有問題啊」、「我會怕怕的」、「有被騙過」、「我有點擔心欸」、「不要連累到我」,嗣被告仍於111年5月25日傳送帳號給「LucaChu」,並再度叮嚀「你不要連累到我」,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8頁),被告並對於上開對話內容供述:我爸媽都往生,他們留下來的房產跟現金都被詐欺集團騙光,所以我那時候會怕,不知道他是不是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可見被告對於其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恐為對方作為不法用途,已心生懷疑,卻對於「LucaChu」借用銀行帳戶之原因細節、內容均未予探詢,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對話即逕輕易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素未謀面之「LucaChu」使用,顯見被告對其銀行帳戶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與正常社會常情相違。
⒊其後被告於111年6月10日依照「LucaChu」指示提領他筆不明款項交付他人後,向「LucaChu」要求「只是說你要怎麼補償我啊」、「我不想再這樣子了」、「很累」,「LucaChu」回以「您將獲得總額的2%作為補償」,嗣「LucaChu」於111年6月24日下午3時9分許告知被告有一筆匯款,被告回以「我有看了,我現在去銀行來不及了,這一筆要明天了」、「這一筆是十六萬」、「十六萬也是抽三千嗎?」,另「LucaChu」於111年6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告知被告有另一筆匯款完成,被告回稱「這筆的抽成也是三千嗎?」、「所以這筆交易是十九萬一千一百元囉」,有前引被告與「LucaChu」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1、243、246頁),可知被告無須付出相當勞力或智力,僅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再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即可輕易獲取所提領款項2%之高額報酬,此與一般人均須辛勤工作,始能獲致報酬之社會常情相悖。況被告前於111年6月15日即曾向「LucaChu」稱「這樣子匯款太密集,怕銀行會起疫心欸(應為「疑心」之誤)」、「覺得不要太密集」(見原審卷一第222頁),顯然被告早已察覺其行為之正當性有疑,預見對方極可能係將其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方提醒對方行事小心,以免為銀行發覺。因此,可見被告對於「LucaChu」借用人頭帳戶之動機可能用於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係出於不法之原因已有懷疑而有預見,惟仍求輕鬆獲利而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依「LucaChu」指示提款並交付「MSCY幣郎」,而擔任「車手」之角色,主觀上顯係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係供實行詐欺犯行之人用於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其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該他人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且其行為可能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帳戶是其男友 楊耀陞 要他借給「LucaChu」云云,並提出其與楊耀陞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6至136頁),辯護人並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楊耀陞以證明被告遭「LucaChu」詐騙的經過乙節。然依被告提出其與楊耀陞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時間係自110年7月1日開始,已無法證明楊耀陞對於被告先前於110年5月25日提供帳戶及110年6月間提領帳戶內款項等經過有所知悉,被告復供稱:我們沒有在LINE上說這件事,是當面談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再者,由被告與楊耀陞對話紀錄多次提及匯款之事,楊耀陞並表示「跟他說不是防範他,是要讓彼此帳號不會有出問題」、「因為你的已經出問題,這次要很小心」、「先慢點,馬上進來馬上領會有問題」、「是要害我也變警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88、92、94頁),被告就此則供稱:因為當時我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楊耀陞用他自己的帳戶借給「LucaChu」等詞(見本院卷第78頁),益見被告與楊耀陞均對於此等借用帳戶、提領款項之舉有所懷疑,僅係為賺取報酬而任意提供。況原審亦已針對辯護人聲請而傳喚、拘提楊耀陞均未果(參原審卷一第345、399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07、109、115、117頁之送達證書、原審111年9月27日報到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拘提報告、原審111年11月1日報到單),被告上訴後則未再就此為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此,被告所提出其與楊耀陞之上開對話紀錄,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提領或購買其他如虛擬貨幣等具價值之財物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或明確知悉其他共犯行為人之確切分工(亦即除被告、「LucaChu」以外是否仍有其他成員),然不論被告於本案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仍係該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被告如前供述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相關人除被告直接受「LucaChu」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並出面購買虛擬貨幣外,僅有出售虛擬貨幣之「MSCY幣郎」,而「MSCY幣郎」於此犯罪行為中究係單純出售虛擬貨幣之人,或係與「LucaChu」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人,尚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是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MSCY幣郎」並非知情,即「MSCY幣郎」並非「LucaChu」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亦即被告主觀上對於「LucaChu」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並無認識。惟被告既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如前「㈡」所述,則其與「LucaChu」之間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暨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LucaChu」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檢察官起訴指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云云,並非可採。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LucaChu」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LucaChu」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莊美鳳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19萬5,000元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該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莊美鳳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而被告將莊美鳳匯入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方式用以購買難以辨識來源之虛擬貨幣,則係以變更不法所得態樣之方式而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以上藉由領現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之目的即係為製造金流的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處分贓物之行為。
㈤辯護人雖另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而辯稱其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查:被告雖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政府111年9月30日府社障字第1110148390號函暨被告4次之身障鑑定資料附卷可稽(見偵8969卷第42頁、原審卷一第81頁、原審卷二第7至97頁),惟按刑法第19條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而言,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而犯人是否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因此,首先觀諸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歷次供述,其回答多能切題,就如何與「LucaChu」結識、為何依「LucaChu」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交付「MSCY幣郎」等人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等細節均能清楚說明,也會為自己辯稱自己是被騙的,並以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辯(見偵8969卷第3至5、45至47、61頁、原審卷一第49、318至319頁、原審卷二第129至131頁),且由其所分別提出與「LucaChu」、楊耀陞之對話紀錄,文字表達流暢,並無任何異狀,或有問答矛盾之情,且其犯案過程係依「LucaChu」指示提領款項後持向「MSCY幣郎」購買虛擬貨幣,此亦無差池,可見被告就事理之認知與判斷能力尚屬正常。故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並無理由,是其另聲請針對被告心智狀況、識別能力為鑑定乙節,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起訴指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應有誤會,已如前述,然此僅係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罪名並無變更,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此行為態樣由幫助犯改論以正犯,亦經本院諭知使被告、辯護人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76、135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㈡被告與「LucaChu」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所參與之行為分擔,不僅提供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更依「LucaChu」指示提領款項向指定之「MSCY幣郎」購買虛擬貨幣,應與「LucaChu」為共同正犯,如前「貳之二㈢」所述,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容有未恰。
⒉被告既與「LucaChu」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共同正犯,則其等對於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以詐得財物,其等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顯然有別,應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原判決就未據起訴,僅係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黃鈺涵遭詐騙部分,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自有違誤(此部分詳後述退併辦)。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非可採,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所為應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其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貪圖參與前揭犯罪之不法報酬,提供其帳戶,並負責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參與分工之情節,致莊美鳳受有損害,其提供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提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復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莊美鳳遭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情形,惟被告提供帳戶、擔任車手,僅係「LucaChu」所屬詐欺集團之最底層之外圍角色,參與之犯罪情節尚輕,然被告始終未能真誠面對己錯,復未與莊美鳳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4,000元,未婚、無子,平時與哥哥同住,父母親均已不在之生活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否認其於本案中有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犯洗錢犯行部分,其款項經被告提領用以虛擬貨幣而存入「LucaChu」指定之電子錢包,已如前認定,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亦併此說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黃鈺涵遭詐騙而匯出款項,該款項並輾轉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607號移送併辦。惟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與「LucaChu」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共同正犯,而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之告訴人並不相同,被害法益有別,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亦非相同,難認與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遲中慧
法 官顧正德
法 官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