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訴字第15號
原 告 阮孝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湘清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被 告 呂秀齡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幸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其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
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下稱系爭互助會),而就其自民國10
1年1月起所參加之合會部分,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嗣減縮為2,286,275元,見
本院卷一第139頁),後認系爭互助會曾於100年12月19日
經檢調查獲涉嫌違法吸金,而改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二第3頁),
並就原請求即查獲後所參加合會之匯款金額減縮為2,162,72
5元外,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上開查獲前(自98年1
月12日起至100年12月19日止)所參加合會之匯款金額1,52
8,950元,暨受讓自訴外人 賴玉 純於同上期間之合會匯款金
額1,298,350元【見本院卷二第98頁;原告雖主張 賴玉純 實
際匯款期間係自98年5月15日至101年1月17日止,合計匯
款金額為1,298,410元,然 陳明其 仍以刑案判決認定之期間
及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三第8頁)】。被告雖爭執上開變更
及追加請求不合法,然核原告所據均係本於參加系爭互助會
而受有損害之同一事實,僅因系爭互助會另涉違法吸金並曾
於100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因此變更其請求權基礎及追加
經刑事追訴部分之被害金額,故應認合於首揭規定,且尚不
至造成過重之調查負擔或妨礙被告之程序權保障,並能達成
統一解決紛爭之效果,避免重複審理,自應准許,被告所辯
云云,尚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
億智公司),假借系爭互助會名義,以「合會」名義集資投
資,實際從事發放利息紅利及收受存款業務,並聘用自然人
擔任名義上會首,所收資金全數由訴外人 翁源駿 支配運用,
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被告則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
0年12月19日止擔任系爭互助會會首,並提供金融帳戶作為
得億智公司收受民眾投資款項之用及以「總監」身分出席總
監會議,而按月領取車馬費3萬元,足認其並非單純掛名,
而確有提供該公司違法吸金之幫助行為。又原告會款雖係匯
入訴外人 翁千涵 所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之帳戶(下稱翁千涵帳戶),惟此無礙被告對得億智公司上
開犯行之助益。再者,原告101年以後所參加之部分合會雖
非以系爭互助會為名義所招攬,且無合會簿匯款,然其集資
手法與系爭刑案之違法吸金態樣相同,是被告除應賠償原告
自98年1月12日起至100年12月19日止匯款金額1,528,950
元,及受讓自訴外人賴玉純同上期間之匯款金額1,298,350
元外,對於101年以後匯款共2,162,725元(含其受讓賴玉
純於此期間之損害賠償債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025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為系爭互助會會員,因得億智公司希望由
會員輪流擔任會首,被告始自100年6月1日擔任名義上會
首,對該互助會如何運作一概不知,亦不識原告,後因本件
原告對之起訴後,始得悉原告於98年間即加入會員,且陸續
招攬其他會員加入而在系爭互助會中晉升至「主任」,是原
告亦難謂為單純投資人。又原告所稱款項均係匯入訴外人翁
千涵之銀行帳戶,是其主張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得億智公
司使用而受有損害,亦屬無稽。再者,得億智公司在100年
12月19日經檢調搜索前均有正常開標付款,原告及賴玉純即
已領取得標金而無損害可言。繼以得億智公司遭查獲非法吸
金之事,為會員所週知,原告明知此情而仍自101年起陸續
匯款,益見其後匯款與被告所涉刑案(本院103年度金重訴
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無關,遑論被告
於100年10月間即向得億智公司表示不願意擔任會首,原告
所提101年以後合會簿上之印章均係得億智公司未經被告同
意所使用,原告亦無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得億智公司假借系爭互助會名義,以「合會
」之名義集資,實際從事發放利息紅利及收受存款業務,並
由被告自100年6月1日起擔任系爭互助會會首等情,固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刑案判決及電子卷證光碟可憑
(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41頁;卷三末頁證物袋內),固
堪認定。惟被告抗辯其雖在100年6月1日掛名會首,然在
檢調搜索前已向得億智公司表明不願繼續擔任乙情,業經證
人 葉炳材 (原名 葉鼎南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100年12月
19日之前向其提起不願再任會首等語(本院卷三第62頁),
及曾擔任得億智公司監察人及不動產投資部執行長之證人姜
志忠結證稱:被告有跟伊講不要擔任會首,請伊向 翁總 (即
翁源駿)轉達等語(本院卷三第151頁、第152頁),佐以
卷附100年9月至11月間得億智公司總監會議紀錄(本院卷
三第207頁至第215頁),可知被告於該公司遭搜索前夕多
次請假而未出席,並對照其配偶 鍾建民 就醫紀錄明細表及鍾
建民之火化許可證明(本院卷三第200頁至第206頁),足
徵被告抗辯其當時為照顧病夫而無續任會首意願並請辭乙節
,顯非子虛,此併觀訴外人 陳計宏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除自承
其在檢調搜索後被推選為會首乙情外,亦陳稱被告本來當會
首,他說他先生身體不好要換會首等語,同有偵查筆錄影本
(本院卷三第210頁背面)及陳計宏所提答辯狀在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184頁、第185頁),足徵被告抗辯其在檢調搜
索後即非會首,原告提出101年以後合會單上之被告印文,
係得億智公司未經同意所盜用乙節,應可採信。此外,被告
抗辯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在檢調100年12月19日執行搜索後已
遭凍結乙情,亦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函文各乙紙為證(本院卷三第199頁正、
反面),堪認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在100年12月19日以後,已
無可能再作非法吸金匯款帳戶之利用。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
出被告在得億智公司遭搜索後,仍有參與其他不法吸金犯行
或提供助力之事證,其遽以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與賴玉純於10
1年以後之匯款金額2,162,725元,即屬無據。
㈡其次,被告自100年6月1日起擔任系爭互助會名義上之會
首,並以其金融帳戶提供予得億智公司使用至檢調搜索查獲
而凍結時止,已如前述。復以兩造不爭執被告係自100年3
月9日起提供帳戶予得億智公司使用(本院卷二第181頁)
,堪認被告對得億智公司吸金犯行提供助力之期間應自100
年3月9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職故,被告苟應與其他得
億智公司成員負共同或幫助侵權行為責任,亦僅就其所實際
參與或提供助力之期間,始有成立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擔任會首或提供帳戶前所匯款項部分,
亦屬無據。繼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
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
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
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
4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與訴外人賴玉純均自98年
初即入會,且據證人即原告前配偶胞妹翁千涵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結證稱:公司出事之前,公司給付得標金沒有異常情形
等語(本院卷三第89頁、第96頁),核與賴玉純到庭證述:
「我們從98年就開始了,得標有匯給我們;100年12月19日
之前參加都有得標;大概是跟了之後第三年或第四年才開始
不正常」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249頁、第252頁),是原
告主張其未收到得標金云云,顯無可採。復參諸系爭刑案判
決所認定之標會方式(見外放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4頁),
及證人 孫嘉澤 於系爭刑案一審所證:從96年到100年12月19
日之前沒有一個人沒有領到得標金,運作正常,且經過四年
大家都有賺到錢等語(本院卷三第212頁背面),足認得標
會員確可獲有豐厚之標息利益,此亦係系爭互助會得以長期
運作及原告等人願意持續跟會並加碼投資之原因,是原告及
賴玉純在得億智公司為檢調查獲前雖有繳納會款之事實,但
同時亦因得標而更有所得,則其等是否確實受有損害,實堪
置疑。是本件原告徒以其自98年1月12日起至100年12月19
日止曾匯款合計1,528,950元,及訴外人賴玉純同上期間匯
款共1,298,350元至翁千涵帳戶等情,遽以主張其等均受有
損害,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025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