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續字第1號聲請人 林宗良 相對人 林添福
林添登 林添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律對於「調解」或「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所設之救濟途逕並不相同。亦即在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須當事人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謀救濟;至於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則係以請求繼續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18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於調解時認無稅金問題,因此同意成立和解(按應係調解之誤,下同),惟近日聲請人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經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似有稅金問題,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調解時(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333號),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覆應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392,784元及印花稅56,135元。聲請人茍知尚有稅負問題,必不可能未談妥稅負分擔額即同意成立和解。為此,本件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爰請求准予繼續審判。
三、查本件104年度竹調字第18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聲請人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嗣經兩造於104年10月1日調解成立,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104年度竹調字第18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既係經由調解程序成立調解,聲請人縱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應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為救濟。據此,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於與即有未合,應認本件請求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