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晏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01、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晏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楊晏銓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日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4年11月10日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中之一員,作為詐騙財物,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使用。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楊晏銓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1、於105年6月22日21時5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a.m.z亞瑪勁」線上購物網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以電話向 陳雅莉 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致其網路購物數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雅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2時57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12元至前開楊晏銓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嗣因陳雅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2、於105年6月22日17時2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SHOPPING99購物網站」線上購物網客服人員,以電話向 何怡嫻 佯稱其購物商品數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何怡嫻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2時24分許,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5,023元至前開楊晏銓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嗣因何怡嫻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陳雅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出賣帳戶之行為,辯稱略以:我沒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105年6月22日我去十八尖山爬山,下山後發現我的機車坐墊被撬開,放在裡面的皮包及裡面提款卡及存摺就遺失了,我有於105年6月22日10時許至北門派出所報案,我當日就報警了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的皮包於105年6月22日遭竊,我有至北門派出所報案等語(9358號偵卷第4頁、第37頁),惟查,被告確有於105年7月25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報案之紀錄,此有該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05年7月25日調查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是被告所述之報案時間顯與上開受理案件登記表記載不符,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一致供稱係105年6月22日報案,直至偵查中看到前揭受理案件登記表,即立刻改口辯稱:因警方受理報案後,把資料弄丟,所以要求我重新報案等語(9358號偵卷第37頁),是其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再經本院就上情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其函覆略以:被告僅於105年7月25日向北門派出所報案,並無105年6月22日至該所報案情事等節,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12月2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2600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尤有甚者,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均屬與個人財產法益攸關之物,殊難想像被告遺失存摺、金融卡與印章等重要物品,且遭受現金6,100元之財產損失後,竟拖延1個月有餘始報警處理,徒增帳戶內財產遭人盜領使用之風險,故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理不符,自無可採。
2、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另稱:我的存摺及提款卡都遺失,有申請補發存摺,並於105年6月22日15時許至渣打銀行掛失提款卡等語(9358號偵卷第4頁、第36頁),然查,被告確曾於104年11月10日向渣打銀行客服人員以撥打語音電話之方式申請掛失金融卡,同年月11日臨櫃領取金融卡,但並無申請補發存摺之紀錄,此有渣打銀行106年1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0144號函、106年2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2593號函及所附資料2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3頁至第34頁),可知被告辦理掛失提款卡之時間係在被告甫向渣打銀行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之後,且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雅莉、何怡嫻實施詐欺行為並取得被害人款項之前,顯與其所述之105年6月22日發現提款卡遺失即立刻掛失不相吻合,是倘被告明確知悉自己之提款卡於105年6月22日遺失,竟遲至105年7月25日始報警處理,且完全未通知發卡銀行辦理遺失、停用或止付,而無積極作為避免帳戶遭盜用,顯然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明除與客觀事證相悖,亦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3、再被告復於偵查中辯稱:我的提款卡密碼是610813,密碼是我的農曆出生年月日,因為我怕忘記密碼習慣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語(9201號偵卷第33頁),惟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而金融卡所有人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實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惟被告不僅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處所,提高遭人盜領之危險性,且將密碼註記在提款卡背面,則如此作為形同未設密碼,再者,被告自稱因害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然觀之其於偵查中接受詢問時,輕易說出該提款卡之密碼為其農曆生日,且隨即口述上開密碼,顯見被告並無容易遺忘自身農曆生日情事,而須冒著倘若提款卡遺失將被他人知悉密碼而可盜領其帳戶內存款,故而須將提款卡密碼記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是被告此舉實與常理有異,而啟人疑竇。
4、另衡諸時下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其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或侵占被告所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參以被告雖自稱開立渣打銀行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及日常提、存款所用等語(9201號偵卷第4頁、9358號偵卷第3頁背面),惟被告系爭帳戶於104年11月10日開戶,然至同年月20日即將存摺內款項提領迨盡,餘額為0,此有渣打銀行105年9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3939號函所附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佐(9358號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可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6月22日前長達7月餘均未使用,直至105年6月22日本案被害人受詐欺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後,旋即遭他人以金融卡輸入密碼之方式,分次提領一空,顯見不詳詐欺者於向被害人詐欺金錢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否則不會直接以高額款項進出,而會先以較小金額測試,然本案系爭帳戶卻是直接高額款項進出,顯然不詳詐欺者就系爭帳戶確可使用存在高度確信,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自難以產生,況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若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者使用,則本件被告上開帳戶內不可能有此異常款項進出之情形,是依被害人受詐欺而轉帳之時間等情觀之,足認本案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於105年6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此外,並經告訴人陳雅莉、被害人何怡嫻於警詢中指述 綦詳 (9201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9358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有永康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南安南郵局(戶名: 陳慧美 )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9201號偵卷第16頁、9358號偵卷第20頁)、渣打銀行105年9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3939號函暨所附開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9358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4頁至第55頁)。
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其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僅因不明緣由,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素昧平生之不詳成年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金融卡、密碼之人將之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楊晏銓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陳雅莉、被害人何怡嫻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明緣由即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及本件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犯罪後迭自警詢、偵查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為前開幫助犯行,然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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