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在其所駕駛之...酒類後,其吐氣...」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自高雄出發,行駛於國道1號北上路段時,邊駕車邊飲用啤酒,其吐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奕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於駕駛上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上路段時,邊駕車邊飲用酒類,且於國道1號、3號高速公路上行駛,更可能因高速行駛之狀態下,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均降低之情況下發生事故,被告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31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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