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福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福生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福生與 郭維仁 原為臺中市○區市○路00號「資寶大樓」3樓與2樓的承租戶,羅福生因不明原因,意圖散佈於眾而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止,除向擔任房屋仲介的 羅平炳 與資寶大樓管理人員 蘇素米 指摘、傳述郭維仁跟蹤、尾隨同棟大樓5樓女性住戶的不實事項,而毀損郭維仁的名譽外,復於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附近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騎樓,接續前揭誹謗之犯意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大聲表示郭維仁跟蹤同棟大樓女孩兩、三個月等不實事項,並以「臉皮這麼厚」等語,辱罵郭維仁,而毀損郭維仁的名譽。
二、案經郭維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羅福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向羅平炳、蘇素米表示告訴人郭維仁跟蹤、尾隨資寶大樓5樓女性住戶,以及於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附近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騎樓,聲稱告訴人跟蹤同棟大樓女孩兩、三個月等語,以及對告訴人表示「臉皮這麼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毀謗之犯行,辯稱:我親眼目睹告訴人跟蹤、尾隨大樓住戶的女性,所以提醒羅平炳、蘇素米,並曾在110年12月初某日,在前述騎樓指責告訴人跟蹤資寶大樓5樓住戶兩、三個月不要臉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臺中市○區市○路00號「資寶大樓」3樓與2
樓的承租戶,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止,除向擔任房屋仲介的羅平炳與資寶大樓管理人員蘇素米指摘、傳述告訴人跟蹤、尾隨同棟大樓5樓女性住戶乙事外,更於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附近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騎樓,大聲表示告訴人跟蹤同棟大樓女孩兩、三個月等語,以及向告訴人表示「臉皮這麼厚」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問:110年11月底,你是否有多次撥打電話跟傳LINE給羅平炳說郭維仁多次跟蹤5樓女住戶?)答:是」、「我當時也有跟蘇素米反應這件事」、「(問:110年12月初在市○路00號附近騎樓你是否用身體擋在告訴人機車前方不讓他離開,並對他講『跟蹤狂不要臉,臉皮很厚』?)答:好像有講過這些話」、「(問:之前跟郭維仁父親說『人家一個女孩子住在這邊好好的,被你兒子跟2個多月』?)答:是」、「(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確實有在上述時、地講這些話」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88號卷第138頁、112年度偵續字第36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見111年度他字第888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且經證人羅平炳證稱:被告曾以撥打電話、使用通訊軟體表示告訴人跟蹤同棟大樓的女性住戶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88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49頁至第150頁),以及證人 羅素米證 稱:我曾聽被告說2樓的告訴人跟蹤5樓的女生,他要替那位女生公道等語在卷(見111年度他字第888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復經檢察官事務官與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手機錄影內容無誤,此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6126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7頁),而堪認定。㈡因「臉皮厚」一語,乃貶損他人不知羞恥,而帶有鄙視、不
屑意味的負面評語。被告於110年12月初某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騎樓,以「臉皮怎麼厚」等語辱罵告訴人,已貶損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自屬公然侮辱無訛。
㈢而告訴人指摘、傳述被告跟蹤「資寶大樓」5樓的女性住戶,
除經告訴人一再否認,並表示:我每日生活行程固定,早上到建築師事務所上班,下班回到家,已甚為疲累,在家不是休息,就是畫圖,或與友人透過網路軟體聊天與玩遊戲,從未到過「資寶大樓」的5樓,且我下班返家,都是走樓梯回租屋處,不會搭電梯,大樓主委(應係指證人蘇素米)有調取監視畫面,我看過後,是我先進門,才有女生從後面進來,不可能是我跟蹤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蘇素米亦證稱:告訴人有透過屋主要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我有將監視錄影畫面調閱提供給屋主,我自己有看過監視錄影內容,並沒有看到有人跟蹤女生的情況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88號卷第64頁),告訴人指陳情節與證人蘇素米證述內容,相互吻合,足認被告指摘、傳述被告跟蹤、尾隨同棟大樓女性主戶乙情,與事實並不相符。
㈣經質以被告如何認定告訴人跟蹤同棟大樓5樓的女性住戶,被
告表示:「(問:你是在哪裡看到告訴人跟蹤五樓的女生?)答:我是在我們75號下面的騎樓」、「(問:你看到什麼?)答:因為我們上、下班的時間差不多,我看到女生下來之後,沒多久,告訴人就下來,還有告訴人會等女生騎機車離開之後,再騎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上、下班本為交通尖峰時刻,承租「資寶大樓」的住戶,平日在上班期間,不約而同於差不多的時間,出現在騎樓並準備騎乘機車出門上班,毋寧是極其正常的現象,被告竟以此正常而普遍的現象,指摘、傳述告訴人跟蹤、尾隨同棟大樓女性住戶,顯屬毫無憑據。又告訴人平常都走樓梯,而不搭乘電梯,除經告訴人前揭陳述明確外,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供稱:「(問:你有跟告訴人搭過同一部電梯過?)答:沒有」、「(問:你當時知道告訴人住在幾樓?)答:我有看到,有時候我上班,看到他從二樓的樓梯下來」、「我有看過兩、三次告訴人走樓梯下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並表示:遭跟蹤那位女生的下班時間,我不知道。我每天上班約早上8時30分從住處出發搭乘電梯時,會在電梯遇到那位女生,所以知道該女生也大約是8時30分出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顯示被告所指遭跟蹤、尾隨的女性,平常是搭乘電梯上下樓,核與一般居住在5樓的住戶,為節省時間與體力,通常不會行走樓梯而以搭乘電梯方式上下樓的經驗相符。準此,告訴人平常既然是步行上下樓,而該女生則搭乘電梯上下樓,告訴人既然不知道該女生何時會搭乘電梯上、下樓,又如何刻意在上、下班時間跟蹤、尾隨該女生?益證被告指摘、傳述告訴人跟蹤女性住戶,要屬無中生有的惡意污衊。
㈤另本院質以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與該女生上班的行駛路線時
,被告表示:「我所看到的是在騎樓牽機車,市府路前面是單行道,民族路也是單行道,住戶他們騎乘機車出去都是固定以L型的路線騎出去,而我能看到的就是這一段。我平常上班都是開車,我車子都是停在市府路的停車格,我也是開L型的路線出去,從市府路右轉民族路」、「我記得有一次,我正好轉過去,我是闖黃燈右轉進入民族路,發現女生在民族路與平等街口停等紅燈,之後就看到告訴人騎車很快的騎過去,跟在那個女生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顯示被告根本不知道告訴人與該女生前往上班地點的行駛路線,僅因「資寶大樓」或附近的住戶,使用交通工具前往上班地點,因市府路與民族路均為單向車道,出發過程必須沿市府路右轉民族路,被告能觀察附近住戶行駛動態的範圍,因而僅侷限在市府路由轉民族路至平等街口的情形,完全無法知悉或判斷被告是否曾騎乘機車跟蹤或尾隨女性住戶之情形,竟憑空指摘、傳述告訴人尾隨、跟蹤女性住處,詆毀告訴人名譽,自屬可議。尤其依被告前揭陳述情節,顯示被告駕車出門之前,該女性業已騎乘機車先行出發,而在民族路與平等街口停等交通號誌轉換,因此後來才駕車出發的被告,能在同一個路段後方觀察到該女性,而告訴人則在被告之後,始行騎車出發,並急速行駛至民族路與平等街口。依此過程,只能看得出告訴人為能準時上班,而騎乘機車速度極快,以及在被告駕車出發之後,才從「資寶大樓」離開,因告訴人事先並無法預見該女性在民族路與平等街口停等,則該女性因等候號誌時間較長,以致比較晚出發的被告,最終亦在民族路與平等街口停等而相遇,顯然純屬巧合,被告竟以此主張告訴人刻意尾隨、跟蹤該女性,要屬毫無根據的恣意指摘,顯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上揭誹謗與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其指摘、傳述告訴人跟蹤、尾隨女性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其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騎樓辱罵告訴人「臉皮這麼厚」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向羅平炳、蘇素米指摘、傳述告訴人跟蹤、尾隨同
大樓女性住戶的不實事項,以及於110年12月初某日,在前揭騎樓,以言詞指摘、傳述告訴人跟蹤同棟女性住戶兩、三個月等不實事項,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誹謗,而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市○00號附近的騎樓,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在毫無根據下,恣意指摘、傳述告訴人尾隨、
跟蹤同棟大樓女性住戶的不實事實,並辱罵告訴人臉皮厚,除嚴重貶損告訴人的人格與名譽外,更使告訴人擔心同棟其他住戶的異樣眼光與議論,致身心飽受折磨,被告行為手段實屬可議與惡劣,自應嚴加非難,以使其知所警惕,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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