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77號、第385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834號、第535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13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以及其名下兆豐銀行不詳帳號帳戶(此帳戶部分因未有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僅為社會事實而非屬本案審理範圍)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LINE暱稱「 李承澤 」之詐欺正犯(無證據顯示「李承澤」係未成年人,或者與後續為詐騙行為之人不同而有三人以上之詐欺正犯),而使上開彰銀帳戶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正犯取得彰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彰銀帳戶,而款項匯入後均旋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該詐欺正犯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林芳晴 、戊○○、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乙○○、辛○○、戊○○、丙○○、己○○、丁○○、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另有被告名下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辛○○、戊○○、丙○○、己○○、丁○○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辛○○受騙之偽造投資交易所畫面截圖、告訴人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戊○○之匯款收執聯、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庚○○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庚○○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丁○○之「飛運五分彩」畫面截圖以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之交易明細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彰銀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轉帳、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轉帳、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以詐取一共7名告訴人以及被害人等之金錢,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2個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如今詐欺犯罪者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規避犯罪使用,竟率爾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辛○○、丙○○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雖未能達成調解,然係因告訴人戊○○表示自己無調解意願,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未到庭調解,而非被告無意調解或無意賠償其損害,可見被告非無悔改及賠償之誠意。又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而於112年8月15日確定,是被告於本案裁判前5年內,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不符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依法不得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取任何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業已經詐欺正犯轉帳或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幫助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1乙○○詐欺正犯自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平台自稱「 陳國豪 」結識告訴人乙○○後,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遭詐騙32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111年9月20日13時46分許(入戶時間為同日13時47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2辛○○詐欺正犯自111年9月18日起,以LINE暱稱「 陳曉傑 」向告訴人辛○○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合計遭詐騙6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111年9月20日9時34分許(入戶時間為同日9時44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3戊○○詐欺正犯自111年9月20日前某日起,向告訴人戊○○佯稱可透過網路購物平台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合計遭詐騙36萬5,009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111年9月20日9時44分許網路轉帳/2萬3604元4庚○○詐欺正犯自111年9月10日起,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庚○○,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合計遭詐騙64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111年9月20日10時4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5丙○○詐欺正犯於111年9月19日,以LINE暱稱「李總工」向丙○○佯稱欲購置家具,但請丙○○先向其介紹之廠商LINE暱稱「 劉海濤 」之家具廠商訂製後再出售,致丙○○陷於錯誤而匯入1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111年9月20日11時49分許111年9月20日11時53分許111年9月20日12時許網路轉帳/6萬元網路轉帳/3萬元網路轉帳/1萬元6己○○詐欺正犯於111年8月20日起,向己○○佯稱投資FasonalTechLimited公司可以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其中部分款項匯入至本案彰銀帳戶。111年9月20日10時9分許臨櫃匯款/6萬元7丁○○詐欺正犯於111年9月10日起,向以「銀座國際娛樂」客服之名義,透過LINE向丁○○佯稱可以透過下注「飛速五分彩」以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其中部分款項匯入至本案彰銀帳戶。111年9月20日10時52分許網路轉帳/3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