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84號聲請人 林志鴻 即明鴻事務機器行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課以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本件聲請人雖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亦經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催字第六三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然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司催字第六三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導報。茲以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證該系爭票據確為聲請人所有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等。
三、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移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而言者。至於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故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
四、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均係由聲請人所簽發,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支票,因誤載受款人,業經聲請人自行撕毀作廢,並改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且於聲請人向第三人 吳智宏 購買貨物時,由聲請人交付予吳智宏以支付貨款,惟吳智宏因與其他經銷商聚餐喝酒,不確定是否是否將該票據交付予經銷商,即通知聲請人向銀行掛失止付,吳智宏因而涉犯誣告罪等情,已據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附於公示催告卷,且吳智宏因犯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則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吳智宏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於書類查詢系統查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
㈡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既係於聲請人實力支配之下,自行撕
毀,聲請人顯然無意行使該票據之票據權利。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已由聲請人簽發後交付予第三人吳智宏,並經吳智宏交付予他人,則聲請人已係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二紙票據,均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
㈢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
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以一百零二年度司催字第六三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曾家祥┌────────────────────────────────────────────┐│支票附表:102年度除字第8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一│明鴻事務機器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90年12月31日│7,800元│PG0000000││││林志鴻│限公司南投分行│││││├──┼───────┼─────────┼──────┼─────┼───────┼──┤│二│明鴻事務機器行│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90年12月31日│7,800元│PG0000000││││林志鴻│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