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1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131號上訴人鎮寶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東揚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代表人 金壽豐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Ku頻率合成升頻器等1項」(採購案號:YU01P15P147)採購案,經被上訴人以101年7月26日備科設供字第1010009153號函(下稱原處分)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投標須知追繳押標金新臺幣35,406元之通知,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1年8月29日備科設供字第1010010702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2月14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原判決指「100年12月23日」係第1次開標,「101年2月14日」為第2次開標,與上證1被上訴人101年2月1日於網站上之「公開招標公告」所示「101年2月14日」乃第1次開標不符,原審法院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顯有不備。又100年12月23日時既未開標, 劉淑清 代理瑋山公司前往開標之代理行為即不生效力,劉淑清另於101年2月14日代理上訴人前往開標,並不生「代表不同廠商出席會議之人員為同一廠商之人員」之錯誤態樣,原審法院將不生代理效力之行為與有代理效力之行為等量齊觀,致判決有所偏頗,亦未將何以如此認定詳予說明,亦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向瑋山公司借牌,皆為判決理由不備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沈應南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