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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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振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7月月14日前某日,經 張家偉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招募加入陳廷翔(另案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帳號(下稱微信帳號)暱稱分別為「麥克」「皇帝」、「阿草」、「木」之人(以下分別稱「麥克」、「皇帝」、「阿草」、「木」)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集團(所涉參與犯組織罪部分另案判決確定),並組成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菁英部隊」之群組,其中丁○○暱稱為「珍珠奶茶」,與陳廷翔、少年汪○銘(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法院諭知保護管束)、「麥克」、「皇帝」、「阿草」、「木」及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並以提款車手取款後層轉之方式隱匿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丁○○負責收水工作,依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汪○銘,於109年7月22日2時58分許,先投宿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SEEYOU」旅館806號房,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將不詳時間取得 吳玉珠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少年汪○銘,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亦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己○○、乙○○、甲○○、丙○○、戊○○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吳玉珠之帳戶,少年汪○銘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自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且將提領款項分別回水交予丁○○及暱稱「寧」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層轉,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丁○○並獲取交水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
二、嗣己○○、乙○○、甲○○、丙○○、戊○○等人發現遭詐騙報案,經警於110年7月22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當場查獲少年汪○銘,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紀錄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己○○、乙○○、甲○○、丙○○、戊○○等人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其餘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
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廷翔、張家偉、少年汪○銘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大致相符(少連偵字39卷一第37-
39、40-43、53-60頁、少連偵字39卷二第57-60、65-67頁、少連偵字13卷第55-63頁),並據證人己○○、乙○○、甲○○、丙○○、戊○○證述受詐情節在卷(少連偵字39卷一第97-101、133-134、136-138、103-104、106、108-110、112-113、115-117、140-142、144-148、150-151、153-154、156-157頁),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張家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辦刑案照片、職務報告照片紀錄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己○○、乙○○、甲○○、丙○○、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全戶查詢及WECHAT暱稱、工作內容表、組織圖(少連偵39卷一第44頁、第61-87頁、第89頁、第90-93頁反、第135、139、143、149、152、155頁、第121-132頁、少連偵39卷二第84頁、第88-93、95-96頁、少連偵13卷第75-76頁、第83-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要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己○○、乙○○、甲○○、丙○○、戊○○之財物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罪
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經集團成員指示後與少年少年汪○銘以他人提供之帳戶領取詐得款項上繳,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被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其係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法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罪名,並給予答辯之程序保障,應併予審究。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是被告與陳廷翔、少年汪○銘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財物,
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被告自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行為,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固與少年汪○銘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惟其供稱因戴著口罩
,無從辨識年紀等語(見原審卷第142、280頁),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已預見汪○銘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就洗錢罪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不另為免訴之諭知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案係於110年7月7
日繫屬原審法院,而其另案被起訴於109年7月中旬加入同一詐騙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經檢察官起訴,該院於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99號繫屬受理,並於110年4月30日判處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舉措,本案部分繫屬在後,且前案中已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⒊準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應認
業已起訴,惟應屬前案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而前案判決已經確定,依首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違法之處:
㈠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
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自明。而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今本案被告亦犯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此部分蒞庭檢察官雖於原審以「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中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記載為名(見原審卷第135頁),實則為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減縮,該檢察官未依法以書狀撤回,於法未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部分訴訟繫屬猶在,原審卻就此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未予判決,當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不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被訴事實須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規定,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全部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就刑事訴訟法修正方向,為能「堅實」之第一審之審判程序,是以通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程序,原則上係採合議庭程序,至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應屬例外之情形,始得為之,則就例外規定適用範圍之擴張,尤其應力求謹慎,避免例外之擴張,產生侵蝕合議庭審判之原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不得或不宜者」,依據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則據此立法理由所示,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再者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亦即傳聞法則即不適用,且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是以在證據法則之適用及調查上均趨向寬鬆,且審判法院僅以獨任行之,毋須由3位法官合議審判,期能儘速結案,由之,亦可知簡式審判程序與通常程序,繁簡及其慎重之程度,原有極大之不同,就此,自不得輕忽。況且,檢察官既已起訴全部事實,如法院傾向認定其中一部有「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情形(無論係諭知,或係不另為諭知,均包含在內),即應考量公訴人與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均享有完整之訴訟權,因此,檢察官自有權請求法院依完整之證據法則(含傳聞法則)及證據調查方式進行審理,並請求法院為合議庭之慎重審判,否則,即可能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而不得僅考量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含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即無視於公訴人訴訟權之完整性,偏執被告利益,率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見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是簡式審判程序須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必須具體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若對於「罪名」仍有疑義,法院當然不得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不得以簡化審理程序處理仍有爭議情形。本案被告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審未予詳查,又檢察官未依法撤回起訴,訴訟繫屬仍存,原判決置之不顧,漏未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另為免訴諭知,已如前述,是有一部應為不另為免訴,卻仍恣為簡式審判程序,悖於立法意旨,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且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違法。
㈢事實與理由不符
原審認定被告犯有洗錢行為,然該判決事實欄就被告如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舉措,付之闕如,亦有事實與理由記載矛盾之處。
㈣準此,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詐欺案件充斥、政府查緝力有未逮,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貪圖輕易獲得財物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人際交往之信賴,惟念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於詐騙集團擔任之職務,自述大學畢業、未婚無子、目前擔任保全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抽取每日提領款項總額1%作為報酬,核算之犯罪所得1,4
90元,為其所是認,然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上訴以其本案犯罪之主觀惡行、犯罪手段、達反義務、犯後態度等客觀情狀,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且知所警惕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本案犯有五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擔任取簿手(見前述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判決)或擔任車手,參與犯罪程度之深,對被害人傷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破壞之重,更未見其賠償全部被害人,遑論各罪已諭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被告所為不僅客觀上無從憫恕,更乏暫不執行之必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同法第74條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接獲詐騙來電(或訊息)時間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己○○109年7月22日17時13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商品相簿冊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己○○,向己○○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購買金額為1萬2,000元云云,再轉至冒用中華郵政客服人員稱:要取消合約,要至ATM操作解除云云之購物詐騙手法,致使己○○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自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方式匯款。109年7月22日17時47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之馬偕醫院淡水產後護理之家4萬9,985元吳玉珠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帳戶109年7月22日17時5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之馬偕醫院淡水產後護理之家4萬9,985元吳玉珠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帳戶2乙○○109年7月22日16時58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moca公司客服人員致電乙○○,向乙○○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訂單有誤,將自動扣款云云,再轉至冒用中華郵政客服人員稱:如果要取消的話,要至郵局ATM操作解除云云,以ATM操作解除扣款之購物詐騙手法,致使乙○○陷於錯誤,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郵局,自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方式匯款。109年7月22日18時36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之郵局1萬9,985元吳玉珠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帳戶3甲○○109年7月22日20時4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甲○○,向甲○○佯稱:之前購物因店員操作疏失,變成每月要扣款云云,再轉至冒用合作金庫客服人員,要求甲○○至ATM操作解除之購物詐騙手法,致使甲○○陷於錯誤,以無褶存款方式匯款。109年7月22日22時40分許不詳2萬9,985元 顏少華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戶4丙○○109年7月22日21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丙○○,向丙○○佯稱:之前購物因系統作業疏失,變成超級會員,將每月扣款10期之會員費云云,再轉至冒用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丙○○至ATM操作解除扣款之購物詐騙手法,致使丙○○陷於錯誤,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以ATM轉帳方式,持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轉帳匯款。109年7月22日23時7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2萬9,985元 王文修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少年汪○銘尚未領出109年7月22日23時22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2萬9,123元王文修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少年汪○銘尚未領出5戊○○109年7月21日20時59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綾羅綢緞之客服人員,致電戊○○,向戊○○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將購物訂單設為合約客戶,將自動扣款云云,再轉至冒用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戊○○至ATM操作解除扣款之購物詐騙手法,致使戊○○陷於錯誤,至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嶺南店,以ATM轉帳方式,持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轉帳匯款。109年7月22日23時9分許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嶺南店2萬9,985元王文修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少年汪○銘尚未領出109年7月22日23時15分許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嶺南店3萬元王文修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少年汪○銘尚未領出附表二編號提領人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取得金額(新臺幣)備註1少年汪○銘吳玉珠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109年7月22日17時54分許新竹縣○○鎮○○路00號之OK便利超商竹東信義店自動櫃員機2萬5元109年7月22日17時54分許新竹縣○○鎮○○路00號之OK便利超商竹東信義店自動櫃員機2萬5元109年7月22日17時55分許新竹縣○○鎮○○路00號之OK便利超商竹東信義店自動櫃員機2萬5元109年7月22日17時56分許新竹縣○○鎮○○路00號之OK便利超商竹東信義店自動櫃員機2萬5元109年7月22日17時56分許新竹縣○○鎮○○路00號之OK便利超商竹東信義店自動櫃員機1萬9,005元109年7月22日18時10分許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渣打銀行竹東分行自動櫃員機2萬5元109年7月22日18時10分許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渣打銀行竹東分行自動櫃員機1萬5元109年7月22日18時38分許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竹東榮春店自動櫃員機2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