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賸餘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53號上訴人 陳專祺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田芳綺 律師 吳俐慧 律師 林慶苗 律師被上訴人 陳銀霖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 律師被上訴人許 瑋珊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複代理人 蔡士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賸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於原審請求先位聲明:一、被上訴人陳銀霖(下稱陳銀霖)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694,826元、被上訴人 許瑋珊 (下稱許瑋珊,與陳銀霖合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58,479元,及均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兩造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000號不動產);同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000號不動產,與系爭000號不動產則合稱系爭不動產)及其後興建TOP衡陽建案之合夥財產(另就兩造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就兩造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關係)。二、清算後應將剩餘財產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返還各合夥人,即陳銀霖應給付上訴人13,694,826元、許瑋珊應給付上訴人8,858,479元,及均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原審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前項之合夥財產(本院卷二210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銀霖於民國92年間向伊表示系爭不動產出售中,伊見系爭不動產之地理位置良好,有獲利機會,遂同意與被上訴人合夥,由伊佔70%、被上訴人各佔15%之合夥比例,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再與伊任實際負責人之建設公司合作合建案,興建完成後轉售房地獲利。被上訴人與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於92年12月12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前期款計2,700萬元,伊依合夥比例70%以自己或友人之名義分別匯款共1,900萬元作為出資(匯款時間、款項如附表一所示,於92年12月15日5筆匯款共900萬元、93年5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5筆匯款共1,000萬元)。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4日與喬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喬邦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合建TOP衡陽建案(被上訴人原於93年5月30日與訴外人景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第公司】簽署合建分售契約書,景第公司、喬邦公司負責人均為伊之子 陳慶隆 ,建商由景第公司更換為喬邦公司而換約)。嗣TOP衡陽建案已興建且銷售完成,並分配餘屋,兩造間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但仍有部分剩餘財產尚未結算等情(上訴人主張結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規定及系爭合夥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上訴後,嗣減縮就備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備位聲明,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下不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前項合夥財產。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銀霖部分: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合夥關係,上訴人就合夥事
實之陳述前後不一致且矛盾。另伊與上訴人已達成和解,無論本件訴訟結果如何,上訴人均拋棄對伊之債權等語。
㈡許瑋珊部分: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合夥關係,上訴人所舉證據
皆為片段資訊,拼湊而成,並非證據原本,無證明力等語。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附表一所示各筆匯款,有各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無摺交易明細單可參(原審卷一379至381頁、卷三641至647頁)。
㈡許瑋珊與000號不動產原所有權人、000號不動產原所有權人
(因出賣人顧 蘇春蘭 在美國而由其女 顧毓芬 代理)於92年12月12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及約定付款方式如附表三所示;嗣000號不動產、000號不動產分別於93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許瑋珊、陳銀霖所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93年4月22日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151至177頁、247至255頁、269至283頁、299至317頁)。
㈢附表四所示之各支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
面金額、支票號碼及提示存款之情形,有各支票、樹林區農會000年3月21日樹農信字第000200033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年5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22915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000年5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53460號函暨附件支票影本與提示人帳號、提示行代碼資料等可稽(原審卷一257至267頁、279頁、285頁、289頁、卷二334至335頁、卷三3至4頁、13至18頁)。
㈣系爭000號不動產設定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
陳銀霖於93年7月23日繳款3,651萬9,500元清償後,權利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7月23日出具南門字第4040之1號、第4040之2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此有000號不動產登記土地及建物謄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收款利息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可考(原審卷一299至309頁、319至323頁)。
㈤被上訴人與景第公司前於93年5月30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
書,嗣於93年9月14日改與喬邦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以被上訴人為地主、喬邦公司為建商,合作方式為被上訴人提供自有土地(即000號不動產、000號不動產)交由喬邦公司負責出資規劃、設計、整地、申請執照、內、外水電管線及興建大樓,被上訴人、喬邦公司雙方分別持有土地、房屋所有權,由被上訴人出售土地、喬邦公司出售房屋,並同時與承買客戶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各自收取房屋、土地出售價款,房屋及土地之出售價格經被上訴人、喬邦公司同意後決定之土地佔總價款65%、房屋佔35%,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合建分售契約書可參(原審卷三161至168頁、北司調卷8至10頁)。
㈥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4日與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聯信託)簽訂約定書,分別以系爭000號不動產、系爭000號不動產向中聯信託申請貸款,系爭000號不動產貸款1億元、系爭000號不動產貸款1億1,000萬元,並由陳慶隆、訴外人 高文郎 、訴外人 楊陳美枝 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亦互相擔任彼此不動產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中聯信託於93年7月28日第1次撥款1億7,000萬元、於94年1月5日第2次撥款4,000萬元(計2億1,000萬元)等情,有約定書、約定書增補、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核貸通知書、同意書、匯款回條聯、增補契約書、承諾書等可證(原審卷二362至470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又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及合建TOP衡陽建案成立系爭合夥關係,合夥比例為上訴人佔70%、被上訴人各佔15%,其有依合夥比例出資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各合夥人間如何出資、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等合夥契約必要之點,盡舉證責任。
倘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106年7月26日主張系爭000號不動產、
系爭000號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為原證五、原證六(北司調字卷17至27頁),遲至107年7月24日始提出原證十三之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151至177頁),查原證五及原證六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系爭000號不動產售價為1億4,360萬元、系爭000號不動產售價為1億5,640萬元(此二份契約係被上訴人作為向銀行融資貸款使用而書立),與真正買賣契約書(即原證十三)記載售價為6,500萬元及7,000萬元不同。如兩造一開始就購買系爭不動產及日後合建TOP衡陽建案已成立合夥契約,則合作初期兩造間之關係既未惡化,上訴人豈會不知系爭不動產真實買賣價金之理?倘兩造於合作初期關係已惡化,被上訴人不願意告知上訴人買賣價金之數,則被上訴人應無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至為明確。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合夥關係,無非係以其有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五、編號八至十二共1,900萬元匯款紀錄之出資額、彙算金額表、基金帳簿、TOP衡陽銷售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北司調卷7頁、28頁、30至31頁背面、原審卷一125頁、403至409頁、卷二114至122頁),然查:
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6,500萬元、7,000萬元,於92年12
月12日簽約時須給付1,300萬元、1,400萬元,而上開買賣款項已由被上訴人以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支票支付,且由出賣人於92年12月16日提示兌現共2,700萬元。倘依上訴人主張其佔合夥比例70%,其於92年12月間至少應提出1,900萬元之出資證明,惟其所提匯款紀錄僅顯示於92年12月15日有合計900萬元匯款,與上開應負擔之出資比例1,900萬元差距甚遠。
又被上訴人於93年5月間開立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八支票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5,200萬元,且經出賣人於93年5月31日、93年6月1日提示兌現共6,700萬元,若依上訴人主張佔合夥比例70%,其至少應提出4,690萬元出資證明,惟上訴人僅匯款共1,000萬元,若包含如附表一編號六、七之匯款549,492元、297萬元,亦僅有1,351萬9,492元,亦與所稱佔合夥比例70%未合。此外,關於塗銷000號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宜,亦係由陳銀霖於93年7月23日以3,651萬9,500元清償而取得塗銷同意書,上訴人對此部分有何出資、如何處理,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從而,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其佔合夥比例70%,已出資1,900萬元,達買賣房屋頭期款2,700萬元之70%云云,然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各期價金交付及塗銷抵押權等客觀事實相違,相關金額經計算復與其佔70%比例不符。是依上訴人之主張及所舉事證,實不能認兩造就本件合夥互約出資之金額、出資比例、實際出資額等合夥之重要因素已達成合意。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7月28日曾增資1,000萬元,其出資比
例為70%,且該筆出資已經許瑋珊於94年1月7日匯回至其子陳慶隆帳戶云云,固提出手寫帳目、陳慶隆存款存摺等為憑(原審卷二120頁、北司調卷29頁、原審卷一12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手寫帳目之形式真正,且辯稱該筆匯款並非退回合夥款項等語。經查:⑴檢視原審卷二120頁之計算式,其上記載「霖貸8900万+瑋貸8100万+公帳100万=17,100万」「增資+1,000万」、「買價145,000,000元」,各該數字甚為簡略,未說明係針對何一投資案而書寫。又系爭000號不動產買價為6,500萬元、系爭000號不動產買價為7,000萬元(原審卷一153至177頁、249頁、271頁),合計非1億4,500萬元。⑵上訴人主張合夥事業於93年7月28日增資,卻未能提出其支付之相關單據,實難以手寫帳目所列「增資+1,000万」(原審卷二120頁)、「-7,000,000(增資)」(原審卷一125頁),即認兩造有成立系爭合夥關係及增資1,000萬元之合意。又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許瑋珊有於94年1月7日將700萬元款項匯至陳慶隆(即上訴人之子)帳戶之事實,然匯款原因多端,尚無從推知該款項係上訴人增資後之退款。況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依上訴人主張合夥事業係以購得系爭不動產後合建TOP衡陽建案,再出售房地獲利,則於94年1月間該合夥事業即TOP衡陽建案尚興建中,既不知該TOP衡陽建案之建造及銷售可否順利?最後合夥財產可否足夠清償合夥債務?被上訴人如何能先退回投資款,或為合夥財產分析?既然退回700萬元投資款,又如何能謂該700萬元屬於上訴人之增資?是上訴人主張係合夥增資後又退款,即與合夥約定之要件相悖。
⒊上訴人主張其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二匯款為出資,
以附表一編號六、七匯款支付土地買賣之相關稅款及代書費用,該等款項經扣除前揭700萬元增資額後,已經許瑋珊加計利息後,於93年7月28日匯款至陳慶隆帳戶等語,雖提出手寫帳目、陳慶隆存摺明細為證(原審卷一125、385頁);被上訴人不否認加計利息後,已匯款21,128,500元至陳慶隆帳戶之事實,辯稱其等係向上訴人、 高進益黃淑珍 借款,已加計利息清償,並非合夥關係等語。查上開款項如為上訴人之出資額,本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衡之一般商業交易慣習,應無在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與建商甫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後(先於93年5月30日與景第公司簽約,同年7月14日
再與喬邦公司換約),建案尚未興建完成,即於93年7月28日加計利息返還之理。是上訴人執上開資金往來而主張成立系爭合夥關係,且佔合夥比例70%云云,與一般合夥事業投資情形不合,殊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抗辯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第2期買賣價金計6,700萬
元之支票款,除由陳銀霖於93年5月27日向其配偶陳 劉敏 之妹黃 劉素紅 借款600萬元、向友人 張崇堯 分別於93年5月27日借款600萬元、於93年5月31日借款575萬元外,被上訴人尚於93年5月27日及28日向上訴人、高進益及黃淑珍借款合計1,000萬元(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二),因上訴人、高進益及黃淑珍非陳銀霖之至親好友,故利息以月息3%計算,而 黃劉素紅 及張崇堯等至親好友則以月息2%計算,均計算55天利息。
事後陳銀霖以 陳劉敏 為發票人,發票日93年7月28日之支票3張清償黃劉素紅及張崇堯之借款等情(本院卷一239至240頁)。經查:⑴由上訴人提出之手寫帳目確實記載1,000萬元係月息3%,計息55天(原審卷一125頁)。⑵另經本院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信用部查詢陳劉敏為發票人,帳號000-000000,發票日均為93年7月27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FA000000
0、FA0000000等3張支票,確實於93年7月28日及29日兌現,此有樹林區農會109年12月30日樹農信字第1092001504號函可證(本院卷一271頁)。⑶又卷附黃劉素紅之存摺於93年7月29日有一筆金額622萬元之票據存入交換紀錄(本院卷一253頁),該筆600萬元借款以月息2%計算55天之利息即為22萬元(6,000,000×2%×55/30=220,000),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因係至親關係,故以月息2%計算一節吻合。基上,由上開各項證據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向至親好友黃劉素紅及張崇堯之借款係以月息2%計算,至於上訴人、高進益及 黃素珍 因非至親好友遂以月息3%,一律計息55天等節,應屬可信。是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二之款項應為借款性質,並非上訴人之出資額,洵堪採信。
⒌上訴人主張證人即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
經公司)之協理 龍時霽 可證明兩造合夥過程云云。惟證人龍時霽於原審證稱:伊於93年間因業務接洽而認識上訴人,是上訴人至公司門口,總機小姐通知業務單位有訪客,伊始認識上訴人,在此之前不認識。在與中聯信託接觸過程中,被上訴人是地主身分而認識,伊認為那時兩造有合作關係,上訴人始會出面來談,因被上訴人是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後來跟銀行談時被上訴人要出面,站在融資銀行立場,兩個借款人以當時資力要借上億元資金可能資力不夠,案子將來起造人是喬邦公司,所以把陳慶隆、楊陳美枝、高文郎大家綁在一起,關係可能比較特殊,喬邦公司才同意這些人作為連帶保證人。從資料上看起來,被上訴人是地主,在銀行談的時候,兩造感覺像是朋友,因為純粹一般合建很多都是地主自己在談,但從伊接觸的過程,都是上訴人主導、土地是被上訴人名義,伊才覺得是合作的朋友關係,從資料看不出來被上訴人與喬邦公司間關係、伊會看股東名冊,看不出來被上訴人是股東,喬邦公司有董事長、建築業上掛負責人是某人,實際上決策是另一個人,做決策應該是上訴人,因都是上訴人出面談;兩造當時沒有提到內部的關係為何,伊瞭解就是合作興建關係;本件合建分售契約,地主不用分擔建築費用,但地主將土地出售款供建商建築之用,也是與一般合建案不一樣的地方,伊感覺比較特殊,但地主簽授權書時說是合作關係,內情就沒有再問;伊沒有參與也不知道系爭不動產買賣及價金交付過程及資金來源,也沒有問被上訴人本件貸款融資用在何處等語(原審卷三239至254頁)。則由證人龍時霽之證述,其係在93年間因業務往來而認識兩造,其個人並未見聞兩造在92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之情形,於業務接洽過程中亦未聽聞兩造有合夥約定,自難以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關係。又證人龍時霽所稱感覺兩造、喬邦公司間在款項運用及洽談過程中較為特殊,都是上訴人出面洽談等語,查上訴人既為參與合建案之喬邦公司或景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在業務接洽過程中表現較為主動積極,衡情並無不合,尚不能因兩造在與金融公司洽談業務時,上訴人態度上表現較為主動積極,即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證人龍時霽之證述可證明兩造成立系爭合夥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⒍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在92年12月12日簽署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前,即已委任建築師執行設計、製圖、申請建造,並洽談本件土地建築融資、與中國建經公司洽談而協助興建、進行所有工程合約之洽談、簽約與履約,更負責建屋後之銷售、鄰損處理、不足額之墊款、監工等事宜,可證明有合夥且屬於其合夥出資云云。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喬邦公司間本存有合建關係,上開事宜本為建商在合建關係中所應執行及處理事項,縱使上訴人有上開作為,亦屬其在履行喬邦公司於合建契約中之建商義務,尚無從推論兩造間必有系爭合夥關係或屬上訴人之勞務出資。⒎上訴人主張陳銀霖已同意就TOP衡陽建案之餘屋分配15%、伊
分配70%、許瑋珊分配15%,足見兩造間系爭合夥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餘屋分配表為證(原審卷一403至409頁)。然該餘屋分配表僅有陳銀霖及陳銀霖之女 陳昱伶 於100年10月6日之簽名,並無許瑋珊之簽名,自難認許瑋珊同意此分配比例。況證人陳昱伶證稱:我記得是100年,上訴人叫我去他們公司,因我當時剛考上代書,他說有案件要找我處理,他的辦公室不好找,他請我爸爸帶我過去,進去之後,我們被帶去公司會議室,裡面有一群黑道,然後我被留在會議室裡,我爸爸就被帶走。有兩個人陪著我在會議室,他們有刺青、吃檳榔、抽菸及罵髒話,讓我覺得很不舒服,且覺得很恐怖,我當時懷孕初期,身體不舒服,我有問說我爸爸在哪裡,他們就叫我不要問,安靜待著,後來到傍晚時,他們有拿東西要我簽名,我有問說要我簽什麼,他們也是說不要問,簽完妳與妳爸爸就可以安全離開,後來我就有簽名了。我現在想應該就是法官提示的這份,但是內容我完全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一299頁)。是由證人陳昱伶之證述,上開餘屋分配表係上訴人單方面製作,陳昱伶害怕當日如不簽名,恐無法安全離開現場。則縱使該分配表上有陳銀霖之簽名,然陳銀霖簽名之原因甚多,心繫陳昱伶之安危而不得不簽名,亦不無可能,尚不能僅憑該餘屋分配表上有陳銀霖之簽名,即推論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關係。⒏綜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
合夥關係存在。㈣證人陳慶隆(即上訴人之子)雖證述TOP衡陽建案,喬邦公司
分70%、陳銀霖及許瑋珊各分配15%,並提出分配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313至317頁,部分內容與上開餘屋分配表相同)。然上開分配明細表均係上訴人或證人陳慶隆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其中所謂「衡陽路000-營造成本費用總表」所記載之各該成本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實難據以認定兩造成立系爭合夥關係。㈤上訴人與陳銀霖有多年合作投資經驗,例如:該二人與訴外
林春吉 等人於95年合作購買臺中市太平區土地有簽訂合夥契約書(原審卷一433至439頁)、該二人與訴外人林春吉於96年合作購買新北市樹林區土地,再與喬邦公司合建房屋亦有簽訂合夥契約(原審卷一441至450頁),明定各合夥人之權利義務。然上訴人與陳銀霖、許瑋珊就系爭衡陽路土地案卻未簽訂合夥契約,此顯不合常情。上訴人雖主張因信賴關係,故於92年間未要求簽訂合夥契約,日後之上開合作案始簽訂合夥契約云云(原審卷一372頁),然許瑋珊係因系爭不動產買賣,經陳銀霖之關係始認識上訴人,其與上訴人並無交情等情,業據許瑋珊敘明在卷(本院卷一296至297頁)。則上訴人與許瑋珊既非朋友,並無信賴關係存在,對總金額達數億元之合建投資案卻未簽訂合夥契約,此顯不合常理,殊無可採。㈥又上訴人因本件紛爭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6月27日101年度偵字第29447號不起訴處分,其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8月9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3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在案(上開處分書見原審卷一115至124頁),於上開處分書中同樣認定兩造間並無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規定及兩造間合夥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前項之合夥財產,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管靜怡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柏惟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滙款編號匯款時間匯款人收款人金額備註一92年12月15日陳專祺許瑋珊200萬元二92年12月15日高進益許瑋珊50萬元三92年12月15日高進益許瑋珊350萬元四92年12月15日高進益許瑋珊150萬元五92年12月15日陳專祺許瑋珊150萬元共五筆,900萬元六93年5月4日陳慶隆陳劉敏549,492元七93年5月4日 高進益陳 劉敏297萬元共二筆,3,519,492元八93年5月27日陳專祺陳劉敏100萬元九93年5月28日高進益陳劉敏180萬元十93年5月28日高進益陳劉敏50萬元十一93年5月28日陳專祺陳劉敏70萬元十二93年5月28日黃淑珍陳劉敏600萬元共五筆,1,000萬元附表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合夥事業結算方式;日期摘要收支及餘額備註原合夥公帳100萬元93年7月28日中聯信託第一次撥款+17,000萬元兩造依比例增資+1,000萬元支出-175,600,461元合夥公基金餘額5,399,539元93年11月19日兩造依比例增資+300萬元上訴人按70%比例提撥210萬元94年1月5日中聯信託第二次撥款+4,000萬元扣除返還全體合夥人出資1,000萬元,-1,000萬元許瑋珊於94年1月7日將上訴人所佔70%即700萬元匯至上訴人之子即陳慶隆帳戶撥至合夥公基金-500萬元貸款款項餘2,500萬元94年10月27日合夥公基金結餘+190,436元加計貸款款項餘額,共25,190,436元合夥財產實際並未支出之費用應追加+1,000萬元系爭不動產總價為13,500萬元,被告謊稱為14,500萬元+100萬元合夥財產並未支出龍時霽協理 謝金 100萬元合夥餘款36,190,436元,按上訴人之比例70%得請求25,333,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土地融資金額比例計算因陳銀霖取得土地融資11,000萬元,得向陳銀霖請求13,269,826元(計算式:25,333,305元×1.1÷2.1=13,269,826元)因許瑋珊取得土地融資10,000萬元,得向許瑋珊請求12,063,479元(計算式:25,333,305元×1×÷2.1=12,063,479元)餘屋分配結算後上訴人得向陳銀霖請求13,694,826元餘屋分配結算後,陳銀霖需再給付上訴人425,000元,是上訴人得向陳銀霖請求13,694,826元(計算式:13,269,826元+425,000元=13,694,826元)上訴人得向許瑋珊請求8,858,479元餘屋分配結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許瑋珊3,205,000元,是上訴人得向許瑋珊請求(計算式:12,063,479元-3,205,000元=8,858,479元)附表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摘要)編號買賣標的原所有權人於93年6月2日登記之所有權人買賣價金約定付款方式實際付款情形一000號不動產魏 周秀蘭 魏百宏 魏經洲 許瑋珊6,500萬元1.本約簽訂之同時給付1,300萬元附表四編號一、二、三支票2.本約簽訂後,由買方持本約向銀行申請貸款作為尾款交付之用,本約尾款為5,200萬元,其中房地原有借款為3,650元,由本約貸款銀行代償之附表五3.剩餘尾款1,550萬元於銀行代償房地原有借款後,隔天由買賣雙方會同至銀行辦理尾款交付附表四編號五、六、七支票二000號不動產 顧蘇春蘭 陳銀霖7,000萬元1.本約簽訂之同時給付1,400萬元附表四編號四支票2.尾款5,600萬元,由買方持本約向銀行申貸作為尾款交付之用。如貸款額度不足時,須以現金補足附表四編號八支票,被告抗辯尾款4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445,992元、契稅74,234元、地價稅與房屋稅之互相找補32,053元、代書費36,071元後,餘411,650元附表四: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存款時間、帳號一許瑋珊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魏周秀蘭 92年12月16日500萬元AE000000092年12月16日魏周秀蘭(背書)00000000000二許瑋珊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魏百宏92年12月16日400萬元AE000000092年12月16日魏百宏(背書)00000000000三許瑋珊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魏經洲92年12月16日400萬元AE000000092年12月16日魏經洲(背書)000000000000四許瑋珊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顧蘇春蘭92年12月16日1,400萬元AE000000092年12月16日顧蘇春蘭(背書)0000000000000五陳劉敏樹林市農會信用部魏周秀蘭93年5月30日500萬元FA000000093年5月31日魏周秀蘭(背書)00000000000六陳劉敏樹林市農會信用部魏百宏93年5月30日500萬元FA000000093年5月31日魏百宏(背書)、魏周秀蘭(背書)00000000000七陳劉敏樹林市農會信用部魏經洲93年5月30日500萬元FA000000093年5月31日魏經洲(背書)、魏周秀蘭(背書)00000000000八陳劉敏樹林市農會信用部顧蘇春蘭93年5月31日5,200萬元FA000000093年6月1日顧蘇春蘭(背書)000000000000附表五:系爭000號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登記次序權利人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單據001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最高限額1,450萬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7月23日出具93年7月23日放款利息收據實收違約金36,519,500元(由陳銀霖給付)、尚欠本金0元。002同上本金最高限額3,240萬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7月23日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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