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5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重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家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4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告訴人 李佩珊 所有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珊於警詢之證述、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等事實,惟辯稱:當時告訴人機車停在我的門口,我把她安全帽拿走是要給她一個教訓,我一氣就放到大約離300-400公尺遠的花圃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之安全帽等
情,此惟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並有告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贓物領據、刑案現場照片共3張、被告穿著照片1張、監視器截圖畫面2張(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苟無竊盜之犯意,縱有誤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不構成竊盜罪。且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竊盜故意外,尚須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始足以構成本罪。否則行為人主觀上縱具備竊盜故意,而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仍無由成立本罪。其中所謂竊盜故意,係指行為人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情況,特別是對於其所竊取之物為他人所有或持有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取走之主觀心態,即具竊盜故意;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的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而言。故竊盜罪責之成立與否,實須綜合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以資判斷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竊盜之犯罪故意,而非得僅以行為人確有拿取他人所有之物,即作為行為人確有竊盜犯行之唯一判斷依據。又行為人於取得他人物品時,對於是否認識該物品係他人所有之物並僭居所有人地位而排除原持有人支配地位,本屬內心之事實,此等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行為人自白外,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認識之主觀構成要件,自須以各項情況證據作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家住○○○區○○路00號,她違規停車在我
家門口,擋住我的出入,所以我就拿走安全帽想給她一點教訓,我將安全帽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我行經鎮南街20號,就用腳把安全帽撥到路邊去,我只是想給她教訓所以要把安全帽移到她找不到的地方」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出來發現告訴人的車停在我的門口,我就把她安全帽拿走,我想說要給她一個教訓,讓人家不要亂停車,就把她安全帽拿走,我一氣就又轉放到鎮南街花圃上,鎮南街離我住處大概300-400公尺,當時我是騎機車,就順便把她安全帽拿走放在路邊花圃上,想要給她一個教訓,我沒有拿她安全帽來戴」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從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為何取走告訴人安全帽之原因及動機,其陳述均尚屬一致,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全帽大概是下午2、3點時候丟的,之後有找到,是掉在地上找到的,我是當天馬上報警,警察當天就找到,找到安全帽的位置離我停車距離大概50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以及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之安全帽確實遭丟棄於鎮南街20號之花圃旁,且被告及告訴人對於安全帽遭棄置之地點與告訴人機車停放地點所相隔距離之陳述亦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顯屬有疑,尚難僅憑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證明被告就拿取告訴人之安全帽乙節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拿取其安全帽並棄置之距離約300-500公尺距離之地點,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拿取上開安全帽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之行為雖不值鼓勵,惟其行為與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仍有間。是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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