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35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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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5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5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零貳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
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民國93年11月2日金管銀(六)字第0938011820
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自借款撥付日至99年9月23日
止,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4.07%
計算,且原告得固定於每年1月5日、4月5日、7日月5日、10
月5日,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
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計算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94年8月23日為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
期,尚積欠247,023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
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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