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交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各乙
紙。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
總內字第26868號鑑定函載明: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
毫克,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每公升達
0.75毫克,將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無前科資料、素行尚
佳、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
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
機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鄭木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