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平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平靜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平靜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平靜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之時間均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因違反緩起訴諭知應履行事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