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武敬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上揭聲請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100年度毒偵字第432號卷證資料可按外,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81公克、檢驗後淨重0.06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7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且該海洛因包裝袋內亦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且無法與包裝袋析離,是該包裝袋亦應視同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故上開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