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21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無此人」為由,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通知書、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結果,據該址現住人稱,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有該分局民國(下同)99年8月19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90041408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