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更正為「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證據部分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思悔改,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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