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簡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簡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簡聲字第391號聲請人 汪凱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英娥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9年10月28日對相對人之設籍地新北市○○區○○街○○巷○○○號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按鈴無人回應、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寄送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尚難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