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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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湄蓁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參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湄蓁(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已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就與家庭成員間之紛爭,原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設法解決,竟率爾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使其倒地並加以拖行,致其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從無前科、罹有重度憂鬱症之身心狀況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三、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伊沒有傷害告訴人 王彩珠 ,是公公 王茂揚 打我;且當天告訴人是站在門外而不是在屋內聽到聲音才跑出來,而婆娑 梁玉釵 則是在屋內客廳,公公王茂揚眼睛視力非常低等於失明又重聽,證人都是睜眼說瞎話;況案發地點也不是公公的私人場所」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㈠原判決已經詳為敘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證據及理由,及
對其前開辯詞不採信之依據,被告僅空言指摘原審判決,核非屬具體且適法之上訴理由甚明。
㈡至於其所述案發地點係何人之住所一節,要與本案事實無關。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比例及公平原則等,或有何自由裁量權之濫用、罪刑不相當等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