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涂相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年12月29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
60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決書所載,可知抗告人即受刑人涂相龍(下稱抗告人)之犯罪行為時間為民國89年
6月9日,至於103年3月21日則為查獲日,從而抗告人所犯此罪,在97年度聲減字第1491號首罪確定日之前,應與該97年度聲減字第1491號裁定書所載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是原審裁定尚有未合,應予撤銷云云。
二、本案應確認者為抗告人受託寄藏槍彈之「行為時間」為何時?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就本案之「自然事實」言,於抗告人同意寄藏而受交付槍彈
時,抗告人同時有「寄藏」及「持有」槍彈之自然行為;而其受託保管槍枝,於保管期間亦有「寄藏」及「持有」之自然行為;故「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於「法律上」自不宜另論罪,致過度評價,此乃上開判決昭示之意旨。是本案自不因判決主文僅論「寄藏」,即謂抗告人無「持有」之行為。且抗告人既同意代為保管,則其「寄藏」及「持有」之行為,應至不再「持有」之際(可能是原委託人取回、或被查獲、或抗告人丟棄等)始為終了,故本案抗告人之行為時間始於「受託交付」之「89年6月9日至同年7月25日間某日」,而終於「103年3月21日」被警查獲時,自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一再指陳判決書僅記載其犯罪時間為「89年6月9日至同年7月25日間某日」,然判決書事實欄實業已記載:
「嗣於103年3月21日23時許,為警…,扣得…」,已表明此為其「寄藏」及「持有」之終了時間,並於原審判決書第
3頁載明「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另於原審判決書第4頁中敘明「再被告於89年6月9日至同年7月25日間某日,復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103年3月21日23時許為警查獲,雖寄藏伊始及查獲時,不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惟持有行為之中間』已符合累犯要件…」等語;是抗告人上開辯解顯係誤會。
三、本案抗告人所犯非法寄藏槍枝罪,犯罪時間點既係於「89年
6月9日至同年7月25日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21日」止,則抗告人以前開理由認為檢察官之認定有所違誤,而向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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