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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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智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智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29、763、110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應屬違禁物無訛,故查獲之海洛因,當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29、763、110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6月13日至109年6月12日,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25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就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0.4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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