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32號
113年度簡字第26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一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44號、113年度偵字第12162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世一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一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波波
投幣式洗衣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林忠臨 所有放置在該店洗衣籃內之藍色、黑色長袖大衣各1件、藍色、黑色運動褲各1件、灰色、綠色POLO衫各1件(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60元)及林忠臨之身分證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林忠臨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於113年1月1日通知黃世一到案,並扣得藍色、黑色長袖大衣、綠色POLO衫各1件(已發還林忠臨)。(113年度簡字第2632號)㈡又於113年1月20日1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與
凱旋四路口「高雄輕軌籬仔內站」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楊靜芳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自行車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嗣楊靜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月30日12時50分許,由黃世一陪同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處尋獲並扣得該自行車1台(已發還楊靜芳)。(113年度簡字第2633號)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世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臨、楊靜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就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復有113年1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勘驗報告等件附卷可憑,就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亦有113年1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藍色、黑色長袖大衣、綠色POLO衫及自行車,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忠臨、楊靜芳領回,有贓物認領收據2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長、違犯手段及情節、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但被告雖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保護令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藍色、黑色長袖大衣、綠色POLO衫各1件及自行車1台,均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林忠臨、楊靜芳,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竊得之藍色、黑色運動褲、灰色POLO衫各1件及告訴人林忠臨之身分證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林忠臨,然該等物品為個人穿著使用過之衣物及身分證件,均具有個人專屬性,客觀價值不高,而身分證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