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4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光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排氣管壹支、電池壹個、車牌號碼775-KRZ號車牌壹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第7行關於「電池」之記載更正為「儀表板」;暨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另補充「被告黃光榮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且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恣意竊取告訴人 方湘君 之機車,並拆卸排氣管變賣得款花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卷113年8月22日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然該車之車身、車殼、儀表板等物,業經警方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頁),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該車之排氣管1支、電池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業遭被告變賣或丟棄,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0、83頁),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03號被告黃光榮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榮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凌晨3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方湘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並牽行該機車至啟德橋旁之涼亭,嗣返回原處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涼亭處,從其所有之機車車箱內取出扳手及螺絲起子,將上開竊得之機車拆卸,再將卸下之電池與車殼等物安裝至其所有之機車後,並將排氣管變賣,而將竊得之機車車牌及其他機車車身零件予以丟棄,嗣方湘君發現其上開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湘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方湘君機車,並將機車拆卸之事實。2告訴人方湘君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有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7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及變賣排氣管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身、黃色車殼(含儀表板)業發還予告訴人方湘君,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光榮就本件犯行係涉犯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牽行上開告訴人方湘君機車至涼亭時竊盜行為已經既遂後,始使用上開扳手及螺絲起子工具拆卸機車,自難認被告有何涉犯加重竊盜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