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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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基於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 黃凱鳳 之手機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物品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所侵占之物品,經由告訴人取回,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3至64、67頁、警卷第2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雖遭被告變賣,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35號被告黃文傑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傑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92巷口,拾獲黃凱鳳遺落在該處之手機1支(廠牌:
OPPORENO6Z,下稱本案手機)後,竟未送警處理,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手機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將之持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不知情之傑昇通信行店長 黃珮娟 出售,並得款新臺幣(下同)2,033元。嗣經黃凱鳳發現本案手機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凱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凱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珮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買賣切結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出售本案手機所得贓款2,03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駱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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