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宋鴻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被上訴人 凃承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起,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原應於111年9月14日屆期,惟被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前同年7月13日,態度兇狠要求上訴人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簽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給付3萬5,000元,惟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多日失眠,是上訴人係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簽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受領該3萬5,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
㈡上訴人取回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屋後之冷氣電纜線遭
被上訴人蓄意請拆冷氣機工人破壞之,致無法正常使用,上訴人原計畫在系爭房屋經營糕餅店,因此無法經營而受有營業損失16萬4,228元以及支出修繕費用6,475元,共20萬5,703元,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5,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9年9月15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至111年9月14日到期,於111年9月6日早上,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於未通知並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下,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鐵捲門訊號盒,致被上訴人無法開門進入系爭房屋內,經報警處理後,兩造於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前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否認有遭受脅迫或其他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並否認有破壞系爭房屋屋後冷氣電纜線,況於系爭和解書中載:「並雙方點交確認屋內狀況後,於2022/9/6晚上8:
30提前解除租約,房屋以現況交還給宋鴻文房東。」等語,約定現況交還,故上訴人不得在請求相關營業之損失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5,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5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於111年9月14日到期。於到期前同年月6日早上,上訴人更換系爭租賃物之鐵捲門訊號盒,經被上訴人報警到場處理,後兩造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9頁、原審卷第23頁)、簽立系爭和解書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53、155頁)及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112年8月17日職務報告上載:租約期間之111年9月6日,上訴人換鎖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被上訴人於該日18時35分許報警,員警到場後,雙方表示自行協商,員警先離開,兩造自行於同日20時許前往派出所和解,警方未介入和解之內容等情(見原審卷第189頁)在卷足憑,應堪認定。㈡上訴人固主張於111年9月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係遭被上訴
人脅迫而簽立。惟查,本件員警於報案第一時間即18時35分許有至現場,係兩造表示要自行協商,方才離開,有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112年8月1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9頁),嗣於同日20時許兩造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內簽立和解書時,亦有上訴人女兒在場一同調解,同有上揭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89頁)在卷可佐,是倘被上訴人確有態度兇狠且達脅迫之程度,實難想像在旁陪同之上訴人之女兒會允許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況兩造係在派出所和解,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脅迫之情,自得就近請求派出所內警員協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態度兇狠,且達脅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程度,實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搬遷系爭房屋時,教唆拆冷氣機之
工人蓄意破壞屋後之冷氣電纜線,致其將以系爭房屋經營糕餅店之計畫無法實行等語。然查:
⒈上訴人對於冷氣電纜線遭破壞僅提出一幀屋後冷氣電纜線照
片及長生電器出貨單(見原審卷第57、85頁),上開冷氣電纜線照片經上訴人自陳為新修繕冷氣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屋後冷氣電纜線有何遭破壞之情,而長生電器出貨單則係記載:「變頻單冷室外機、變頻單冷室內機、被覆銅管」等文,屬出貨變頻冷氣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屋後冷氣電纜線有何遭破壞之情。至於其餘上訴人提供所受損害之單據,為鐵捲門維修費、醫療費用、中華電信費、電費等(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也與系爭房屋屋後冷氣電纜線無關,故上訴人實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屋後冷氣電纜線有遭破壞之情事,遑論該冷氣電纜線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破壞。
⒉另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得聲請修理冷氣之人證明係被上訴人叫拆冷氣之人破壞電纜線,惟卻表示要請被上訴人先墊付費用,經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墊付費用,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先墊付證人費用,上訴人則請求本院依法判決,足認上訴人不願墊付證人費用,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傳喚該證人。
⒊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蓄意破壞行為造成其無法經營糕餅
店而受有損害,然上訴人除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冷氣電纜線遭破壞,就此為何會導致無法經營糕餅店,也未提出因果關係之證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則其主張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付上訴人20萬5,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趙薏涵法官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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