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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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建上更(一)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9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松堂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 律師
凃榆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沈慶京 ,嗣變更為嚴雋泰,茲據嚴雋泰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建上更㈠字卷第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嚴雋泰。
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件1、2(見本院建上更㈠卷第39-43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更一被上證1、附件1-2(見本院建上更㈠卷第45-49、51-54頁)、聲請鑑定(見本院建上更㈠卷第61頁),均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已據其等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簽立「西濱快速公
路(WH10-1標)54K+425~66K+850側車道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工程已於97年1月30日完工,然迄今仍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工項工程款含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373,998元尚未給付,經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標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日(14,190,740元部分)、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㈡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7日(1,183,258元部分)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774,799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中之5,485,964元部分,上訴人就全部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786,927元本息部分,另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已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工
程,且縱有施作,亦非契約項目,伊自無付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774,799元,及其中8,591,521元部分自
98年7月3日起,其中1,183,258元部分自101年5月27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之一部即5,485,964元部分,上訴人就敗訴之全部即原審命其給付9,774,799元部分,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其113,235元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更審前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786,927元本息部分,另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2月間簽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有如下之約款內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7-36頁):
⒈第5條:「契約效力及優先順序:1.本契約條款。2.工程投標
須知及附件。3.施工補充條款。4.補充施工說明書。5.設計圖。6.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9頁)。
⒉第6條:「契約金額:…(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
。)」;第9條載明:「工程變更:(一)甲方(即北工處)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即中華工程公司)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二)…」(見原審卷㈠第29、30-31頁)。
⒊第11條:「分期查證與試驗:工程施工進行至某一階段,例如
構造物之基礎開挖、模板、鋼筋紮放,路基路面分層鋪設滾壓完成等,乙方均須報請甲方派員查證或試驗,合格後始得繼續進行次一步工作,否則甲方得責令乙方改正或拆除重做或不予計價」(見原審㈠卷第31頁)。
㈡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單計價方式區分為「甲二高架橋下部
」及「甲四路工工程」,而「清除及掘除(含表土堆置及回填整平)」僅列於「甲四路工工程」項下之標號為「甲四-01」,「甲二高架橋下部」則未有「清除及掘除(含表土堆置及回填整平」之價目。另前開價目單「甲十一安全衛生設施部分」項下之「甲十一-05」及「甲十一-06」項次,工程項目分別為安全網及安全網附加覆網,合約數量均為47,884㎡,單價各為221元及132元,備註欄分別計載「含移設、檢驗、測試及工料」與「含移設及工料」;「甲十一-13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金額為2,941,477元,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各該部分工程詳細價目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3、34頁、㈠第54頁)。
㈢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甲五排水工程」項下,分別列有「甲五
-04軀體模板(合板)製作及裝拆」、「甲五-05基礎模板製作及裝拆」、「甲五-06箱涵底模臨時鋼製鷹架」,合約數量分別為46,294㎡、57,356㎡、6,480立方公尺,單價分別為262元、140元、106元;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章總則第25點記載:「本工程所有模板之製作及安裝,承包商應妥為設計,並於施工前將模板、支撐及斜撐等之施工圖送請工程司認可後始得製成,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模板之支撐及鷹架費用已包含於相關單價內,不另計價」等內容,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甲五排水工程詳細價目單、補充施工說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8頁、卷㈡第47頁)。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該工程已於97年1月30日完
工,然迄今仍有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工項工程款尚未給付(其餘部分均已確定),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項目,掛設於工作車上之安全網及附加覆網,隨工作車往前推移而未更換新網之範圍,是否屬「移設」而應以工程詳細價目單中「甲十一-05安全網」及「甲十一-06安全網附加覆網」計價?如是,應計價金額若干?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箱涵高度低於1.5公尺之部分應否依工程詳細價目單中「甲五-06箱涵底模臨時鋼製鷹架」計價?如是,計價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項目,原掛設於工作車上之安全網及附加覆
網(下各稱安全網及覆網),隨工作車往前推移之範圍,應依工程詳細價目單中「甲十一-05安全網」及「甲十一-06安全網附加覆網」計價,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993,252元:
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查系爭工程之施工係採現場支撐工法與懸臂工法兩種,現場支撐工法為支撐鷹架自地面撐至施作位置,即先架設施工鷹架後,在鷹架上施作橋樑,並將安全網、覆網架設在橋樑下方保護施工人員之安全;另懸臂工法係利用橋柱左右逐漸施作伸展之重力平衡進行施作,懸臂工法之工作車為坐落在橋面之模板架,先固定於橋面上,待該區塊完成澆鑄後脫模,移往下一塊之施工方式,其工作車底模(即最下端之模板)包覆之大網目為「安全網」,再加包覆者為「安全網附加覆網」,其功能為避免工作雜物掉落打中往來行車或行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3頁),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106年1月6日(106)省土技字第57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5-16頁)。準此,不論係採現場支撐工法所架設之安全網、覆網,或採懸臂工法而於工作車底模包覆之安全網、覆網,均係為保護施工人員之安全,並避免工作雜物掉落打中往來行車或行人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自屬被上訴人為履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雇主之義務,應堪認定。
⒉次按雇主設置之安全網及其組件每週應檢查一次。有磨損、劣
化或缺陷之安全網,不得繼續使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2條第8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單「甲十一-05安全網」及「甲十一-06安全網附加覆網」項次,原設計數量均為47,884㎡,單價各為221元及132元,備註欄分別記載「含移設、檢驗、測試及工料」與「含移設及工料」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54頁),且工程上工料指工資與材料,是依系爭契約文字暨工程慣例,此兩項之計價基礎既註含「移設」及「工料」且參諸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2條第8款「有磨損、劣化或缺陷之安全網,不得繼續使用」,則上開約定安全網、覆網計價之基礎應在於移設與磨損、劣化或缺陷之替換,並非未再次新設即不予計價,此經送鑑定機關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見解,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8-19頁)。因此,原掛設於工作車上之安全網及覆網隨工作車往前推移之範圍,自應按上開約定計價,堪可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將同一張安全網、覆網拆除後再裝設
至下一施工地點,或將同一張已掛設於工作車之安全網、覆網隨工作車移至下一施工地點,其費用均已包含計列於每平方公尺實際裝設之安全網、覆網之面積中,自不另計價,被上訴人於BLNE3○○○區段○○○段及BLSD2單元懸臂段之安全網、覆網,既係安裝於工作車上再隨工作車往前推移,並無裝設、拆卸或更換新網,換言之,被上訴人就此「推移」部分,並無完成任何工作,上訴人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97年2月
22日DS字第0970000083號函就安全網及覆網部分,固謂:「(三)所述BLNE3……經查本處於相關工作車安全網、附加覆網安裝完成後,已依實際施作範圍完成查驗;後續工作車……,因原掛設工作車安全網、附加覆網係隨工作車移設,貴所實未再次新設安全網、附加覆網,故未予重複查驗,符合合約實作實算精神」(見原審卷㈠第55頁),然世曦公司前函未審酌上開約定安全網、覆網計價之基礎應在於移設與磨損、劣化或缺陷之替換,已有未洽。且以工程實務與營建市場分析,今若課以承攬人非更換新網方予計價,就材料資源不論是否磨損、劣化或缺陷皆需重置亦為資源之浪費,而承攬人自行經營管理之程度亦與其工地耗損有關,今具較高經營管理能力之承攬人視其妥善管理安全網而不予計價亦等同懲罰具良好工地管理之承攬人,對後續營建市場之參與者視政府採購怯步或致劣幣逐良幣更非公共利益之福,是以工程實務與營建市場分析,移設與工料就本案安全網與覆網而言應予以計價以符契約本旨與市場之發展(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9頁)。參以本件經送鑑定機關鑑定之結果,亦認採懸臂式施工法之區段應按「甲十一-05安全網」及「甲十一-06安全網附加覆網」計價,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8頁)。是上訴人援引世曦公司上開函文抗辯此部分不應計價云云,自不足採。
⑵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上開二項目之約定工程總價合計為16
,903,052元,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之金額為8,483,615元,近乎約定之半數,就此差距甚大工程款,被上訴人於訂約時竟未表示意見,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更非無疑等情,然查,上訴人此部分應再給付之金額僅為4,993,252元(詳後述),同時一般工程專案招標文件上網公告至截標期間相較設計或施工期皆有不小差距,一工程專案或工期數年但招標文件上網公告至截標至多或數週至數月,與設計階段與施工階段達數年有別。是以投標產生之差距自非不符經驗法則,以本案近18億之工程專案最終爭議金額為千萬之譜(准許之金額亦僅為5百餘萬元),其爭訟金額相較契約規模極微,亦非差距甚大工程款(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9-20頁),自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併此敘明。
⒋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項目,原掛設於工作車上之安全
網及覆網,隨工作車往前推移之範圍,應依工程詳細價目單中「甲十一-05安全網」及「甲十一-06安全網附加覆網」計價之金額及數量為何?⑴經送鑑定機關鑑定之結果認:
①上訴人對於安全網及其覆網已計價結算之數量各為23,271㎡及
19,606㎡(見原審卷㈠第56頁之工程結算數量統計表),此部分之計價經鑑定說明會與工程常見型態確實「包括」採用懸臂式施工法及現場支樓施工法。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計算出安全網、覆網之數量皆應為44,789㎡(見原審卷㈡第86頁之安全網、覆網之數量表)。
③經二次鑑定說明會與鑑定人就相關資訊研判,依上揭安全網、
覆網之數量表即原證3-7,作成表如附表二(即如附件五,下稱附表二)為「上部結構『安全網』、『安全網附加覆網』數量表」,被上訴人於一審聲明伊始計算概非全然正確,經第二次鑑定說明會與兩造確認各上部結構之投影面積如附表二該表,其懸臂工法之投影面積應為7,702平方米,其場撐之投影面積應為44,416平方米,總面積為52,118平方米,被上訴人認諾以場樓之投影面積應為37,087平方米(依一審擴張準備二狀數量44,789平方米減7,702為被上訴人認諾場撐面積)請求本鑑定據以鑑定。上訴人已計價金額為7,730,883元即為其認定之數量(場撐23,271平方米,懸臂19,606平方米)乘上兩造不爭執之單價(安全網221元/平方米,覆網132)。
④被上訴人一審擴張暨準備二狀如前揭主張應以44,789扣除已計
價之數量乘上安全網與覆網之單價加計5%營業稅為其請求之範圍,該準備二狀拮錄如下:19,606㎡(參原證3-2號)。綜上,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4,789㎡-23,271㎡)x221(安全網單價)〕+〔(44,789㎡—19,606㎡)xl32(安全網附加覆網單價)〕=8,079,634元,加計營業稅後,共計8,483,615元。
⑤就懸臂工法之數量如上述為7702平方米,本鑑定認其於工作車上設置之安全網與覆網應全數給付予被上訴人如上述。
⑥就場撐之安全網與覆網之請求,於第二次鑑定說明會被上訴人
訴代主張「以場撐面積*安全網單價+(原已計價覆網面積-懸臂面積,即為場撐覆網面積)*覆網單價+懸臂面積*(安全網單價+覆網單價)」為其施作之數量計算方式。
⑦上訴人主張其已計價之數量為實際施作之數量,被上訴人主張
依上述計算之數量為實際已施作之數量。經本鑑定認以該工程目前留存之資料,雙方無法以既有之工地報表與專案計價資料等文件確認各數量與金額,是以揆諸被上訴人之主張以依一審擴張準備二狀數量44,789㎡減7,702㎡場撐面積(約為本鑑定計算實際數量之八成)計算場撐安全網數量,本鑑定認於該工程施工過程中概無相關明顯勞安缺失據以論其未施作任何安全網,而其為約八成之場樓投影面積為請求之範圍尚稱合理。而場撐段之覆網被上訴人亦主張以(原已計價覆網面積-懸臂面積,即為場撐覆網面積)*覆網單價,為場撐段之覆網請求金額,本鑑定認尚稱合理。而懸臂段之投影面積乘以(安全網單價+覆網單價)為懸臂段之請求金額,本鑑定亦認尚稱合理。
⑧綜上,本鑑定依前揭所述與附表二「上部結構「安全網」、「
安全網附加覆網」數量表」認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為4,993,252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參。
⑵上開鑑定係鑑定機關指派 朱弘家 技師、 張渝江 技師與 張智淵
師負責辨理,於105年09月01日在該會會議室進行初勘說明會,確認鑑定範圍及內容,繼之鑑定技師先於105年11月03日於該會會議室進行會勘說明會,兩造皆出席會勘說明會,請兩造補充相關文件與確認相關請求,鑑定技師至標的物現場踏勘並進行空中攝影,鑑定技師再於105年12月09日與23日二次於高鐵台中烏日站會議室召集進行鑑定說明會,並鑑定技師同時進行內業,比對現場抽驗結果及設計圖說,檢核兩造提供之相關文件,綜合評估後,完成該鑑定報告書,有會勘通知函、出席簽到單與會議記錄、鑑定會勘會議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二至四)。
⑶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委任之鑑定人均為土木技師,具專業知識,
其等藉由兩造參與鑑定程序提出說明,而本其專業就相關資料進行綜合評估,提出上開專業意見,並將鑑定過程詳載於鑑定報告書,是上開鑑定之意見,自堪採為認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項目計價之數量及金額。
⒌上訴人固主張鑑定報告認定有關場撐區段之覆網之應計價面積
為「原已計價覆網面積(即19,606平方公尺)-懸臂面積(即7,702平方公尺)」,然上訴人而主張之覆網之應計價面積為44,789平方公尺,鑑定報告針對覆網之面積計算明顯違誤,且鑑定報告對於不採納覆網面積差額25,183平方公尺(44,789-19,606),亦未說明上訴人主張44,789平方公尺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云云。被上訴人亦抗辯:鑑定報告既謂:「此部分之安全網及安全網附加覆網按前揭約定計價,尚難遽論係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則又如何能認定「......認應再給付之金額為4,993,252元……」?是鑑定報告容有矛盾。又鑑定報告8.7節部分,並無說明系爭契約內容中,究竟有何以投影面積做為雙方計價基礎之規定,則逕以投影面積予以計價,顯有違誤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詳細價目單所列安全網、覆網數量為箱型樑翼板至翼板下方投影之範圍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安全網及覆網之計量方式確實以投影面積計算(見本院建上字卷第55頁背面)。又兩造於鑑定時,先於105年12月9日參與鑑定說明會議,達成兩項結論:⒈就場撐與懸臂工法之主張數量請被上訴人於12月19日報會憑報;⒉就懸臂支撐部分數量雙方不爭執,有鑑定說明會議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件3-2頁)。再於105年12月23日參與鑑定說明會議,達成結論:依現有證據研判,以懸臂段投影面積計安全網與覆網數量,場撐段以安全網約8成計價,覆網不計入等情,有鑑定說明會議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件3-4頁)。又因鑑定機關以該工程目前留存之資料,雙方無法以既有之工地報表與專案計價資料等文件確認各數量與金額,因此,鑑定機關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3-7之安全網、覆網數量表(見原審卷㈡第86-87頁),核算之結果認場撐面積為44,416平方公尺、懸臂面積7,702平方公尺(詳細之計算內容見附表二),因被上訴人自認已完成之數量面積為44,789平方公尺(此係包括場撐與懸臂之面積,見原審卷㈡第53頁),故鑑定機關認場撐面積為37,087平方公尺(以被上訴人自認已完成之數量面積44,789平方公尺扣除懸臂面積7,702平方公尺即為場撐面積,約為本鑑定計算實際數量之八成)計算場撐安全網數量,並審酌該工程施工過程中概無相關明顯勞安缺失據以論其未施作任何安全網,而其為約八成之場樓投影面積為請求之範圍尚稱合理,亦如前述,則上開鑑定認定之結果,自無不當。又上開會議結論之計價方式為:以懸臂段投影面積計安全網與覆網數量,場撐段以安全網約8成計價,覆網不計入等情,鑑定機關復參酌場撐段之覆網被上訴人主張以(原已計價覆網面積-懸臂面積,即為場撐覆網面積)*覆網單價,為場撐段之覆網請求金額,及懸臂段之投影面積乘以(安全網單價+覆網單價)為懸臂段之請求金額,均為合理,亦無不當之處。準此,以此計算場撐部分之安全網、覆網依序為8,196,227元(計算式:37,087×221=8,196,227)、1,571,328元〔計算式:(19,606-7,702)×132=1,571,328〕,懸臂部分之安全網、覆網合計為2,718,806元〔計算式:7702×(221+132)=2,718,806〕,以上合計應計價之金額為12,486,361元(計算式:8,196,227+1,571,328+2,718,806=12,486,361),扣除已計價之金額7,730,883元,上訴人應再給付4,993,252元〔含稅,計算式:(12,486,361-7,730,883)×1.05=4,993,2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核無不當,兩造各執前詞認前揭鑑定為不當云云,自不足採。
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項目,箱涵高度低於1.5公尺之部分應依工程
詳細價目單中「甲五-06箱涵底模臨時鋼製鷹架」計價,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03,312元:
⒈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甲五排水工程」項下,分別列有「甲五
-04軀體模板(合板)製作及裝拆」、「甲五-05基礎模板製作及裝拆」、「甲五-06箱涵底模臨時鋼製鷹架」,合約數量分別為46,294㎡、57,356㎡、6,480立方公尺,單價分別為262元、140元、10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酌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章總則第25點記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模板之支撐及鷹架費用已包含於相關單價內,不另計價」等內容,可知箱涵底模臨時鋼製鷹架部分已獨立標列單價,應屬契約另有規定部分,是「甲五-04軀體模板(合板)製作及裝拆」之單價所包括之模板支撐及鷹架費自不包括箱涵底模臨時鋼製鷹架一節,應堪認定。
⒉又上訴人雖抗辯有關模板單價分析中支撐料之數量,係依公路
總局工料分析編列,其中「軀體模板(合板)製作及裝拆」之「支撐料」數量為0.03m^3/㎡,「結構模板(合板)製作及裝拆」之「支撐料」數量為0.04m^3/㎡,而結構模板說明4中加註支撐料高度在4公尺內,依此,「軀體模板(合板)」之支撐料數量應可支撐高度1.5公尺以上,故支撐高度>1.5公尺部分始計算排水箱涵頂版底模鋼製鷹架數量,且此原則於施工之初即已告知承包商,並於95年11月7日以備忘錄函覆監造單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是抗辯自無足採。
⒊茲應審認者,乃不足1.5公尺高度之箱涵底模臨時鋼製鷹架部
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若干之問題。上訴人雖抗辯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5點,本工程所有模板之製作及安裝,承商應妥為設計,並於施工前將模板、支撐及斜撐等之施工圖送請工程司認可後始得製成,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之約定,報請其或監造單位查驗,其自得不予計價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工務所所長之 宋俊標 於原審到庭證稱:「
(關於箱涵部分,鷹架支撐是如何處理?)做到頂板的時候就像房子的樓板一樣,底下需要用架子去撐住。(高度是多少要如何之支撐?有無一定規範?)業主是說高度1米2以下部分不給搭架數量,就是不計數量,超過1米2的就有給。(這件箱涵高度為多少?)有好幾種形式,有1米2、1米5及1米5以上。(1米5及1米5以上是用何種方式為?)方法是一樣的用鋼管鷹架……(原證5-6,這4張相片是否就是箱涵低於1.5米的臨時鷹架支撐畫面,是哪部分為鷹架支撐?)就是鐵管部分。(鷹架支撐的功用為何?)防止因為混凝土的重量造成模板變形甚至坍塌……(關於臨時鷹架支撐費,業主是否有說明箱涵1.5公尺以下不給予費用?)沒有。(你們曾經有詢問過業主或監造單位這部分皆為何不計費?)我們是說我們有做,箱涵的施工也是同樣類似,就應該要給費,我們有爭取,有提出主張,應該有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9頁背面、150-151頁)。復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排水箱涵數量統計表」(見原審卷㈡第89-95頁),其依編號及里程明確記載各箱涵之尺寸、長度及應計價數量,同時列有「甲五-01」至「甲五-26」各項計價數量,衡情應非臨訟捏造;又與經監造單位簽認之「排水箱涵數量統計表」(見原審卷㈠第80-85頁)互核以觀,監造單位簽認之「排水箱涵數量統計表」僅將「甲五-06箱涵底模臨時鋼製鷹架」所列箱涵高度低於1.5公尺部分之數據予以刪除,其餘部分兩者格式及內容均相同,且與證人宋俊標之證言相符。綜上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以臨時鋼製鷹架之工法施作低於1.5公尺之箱涵頂板,並申請監造單位查驗,惟上訴人就高度不足
1.5公尺部分不予計量。⑵又「甲五-06箱涵底模臨時鋼製鷹架」計價方式既未明示排除
高度低於1.5公尺部分之箱涵部分,且被上訴人就箱涵部分全數以臨時鋼製鷹架支撐之工法施作,自應就全數箱涵部分予以計價,業已析述如上。此部分之數量,依被上訴人提出如上所述排水箱涵數量統計表所示(見原審卷㈡第89-95頁)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應為10,434.35立方公尺,扣除已計價之7,709.16立方公尺,未計價之部分應為2,725.19立方公尺,惟被上訴人僅主張2,725.18立方公尺,低於其得主張之部分,自應以2,
725.18立方公尺予以計數,又此部分單價為106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88,869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03,312元(含稅,計算式為2,725.18×106×1.05=303,312.534)。參以此部分送鑑定機關鑑定之結果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數量為正確(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0頁),益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⒋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就低於1.5公尺之箱
涵亦有使用鋼製鷹架支撐,且被上訴人即使於施作本工程高度
1.5公尺之箱涵時,亦有僅使用木支撐支撐頂版之情形,此經證人 黃明和 證述明確,並與上訴人歷來主張此為工程實務上之慣例相符,故不僅可證高度低於1.5公尺箱涵並無使用鋼支撐之必要,亦足證證人宋俊標之證述與事實完全不符。再於工程實務上,高度低於1.5公尺之箱涵向來均以木製支撐料支撐頂版即可,蓋高度低於1.5公尺箱涵之頂版較低,於澆注混凝土時之垂直力較弱,使用木支撐亦不會造成變形或崩塌,而木支撐之費用業已包含於本工程「甲五-04」、「甲五-05」項下所編「支撐料」中,不另計價;至於原審原證5-8號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實做數量為真云云。惟查:
⑴就箱涵高度低於1.5公尺之部分,是否應依工程詳細價目單中
「甲五-06箱涵底模臨時鋼製鷹架」計價?經送鑑定機關鑑定之結果認:依工程慣例,工地施工安全就各承攬人各有不同的承受等級。今工地以較安全之方式施作即便高度低於1.5公尺亦設鋼製鷹架,與模板已含支撐料(木料)有別。另就工程實務與營建市場分析,若就承攬人更安全之施工方式認為契約外其自行負擔成本,對市場之影響無非叫唆承攬人挺而走險概以成本更低勉為符合契約要求之方式即進行施工,國內外各工程發生災害無非各環節存在類似動機而產生,對後續營建市場之參與者視政府採購怯步或致劣幣逐良幣更非公共利益之福,是以工程實務與營建市場分析,低於1.5公尺之臨時鷹架支撐費應予以計價以符契約本旨與市場之發展等情(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6-27頁)。是本院審酌鑑定機關上開專業意見,及兩造就低於1.5公尺高度之箱涵底模鷹架支撐,並未有僅以木料支撐而不須採用鋼製鷹架之約定,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工程實務上向來並無支付此項鷹架支撐費用之慣例等各情,自堪認上開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主張就箱涵高應低於1.5公尺部分之臨時鷹架按前揭約定計價,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應予計價(見同上報告書第30頁)為可採。
⑵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完成之前揭數量是否正確、是否係採鋼製鷹
架施工等各項,經送鑑定機關鑑定之結果,認:數量正確,被上訴人就低於1.5公尺部分依原審書面文件本鑑定認確採鋼製鷹架施工等情(見同上報告書第30頁)。雖上訴人提出一紙日期為95年5月23日之照片(見本院建上字第65頁),抗辯被上訴人就低於1.5M之箱涵僅使用木支撐支撐頂版之情形云云,證人黃明和亦證述依該照片來看是木支撐,從照片之背景可看出是系爭工程之箱涵等語(見同上卷第25-26頁),然本件計價之項目為「甲五-06箱涵『底模』臨時鋼製鷹架」,而上訴人提出前揭照片係使用木支撐支撐「頂版」之照片,並非箱涵底模之支撐,是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箱涵底模係全部使用木支撐一節,已有違誤,且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上訴人已執有全部工程之相關資料,如被上訴人就系爭箱涵「底模」確係採木支撐施工而非採鋼製鷹架施工,則上訴人自不難提出系爭工程之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以茲證明,但本件經歷審及鑑定程序,上訴人僅提出一紙以木支撐支撐「頂版」之照片外,另無其資料,自難以此推翻證人宋俊標前揭證述之可信度,亦無從據以推論上開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之處,因此,上訴人上開抗辯,委不足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工作項目之工程款(均含稅)依序為4,993,252元、303,312元,合計共5,296,564元(計算式:4,993,252+303,312﹦5,296,564)。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9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296,564元,及其中5,276,583元部分(即4,993,252元+283,331元),自其向工程會提出調解申請之調解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次日之翌日即98年7月3日起,其餘19,981元(即303,312元-283,33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二)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7日(上訴人係於101年5月26日收受,見原審卷㈢第14頁背面)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項目│含稅金額│中華工程公司主│備註││││(新臺幣)│張之訴訟標的││├──┼────────┼───────┼───────┼──────────┤│1│清除與掘除結算數│3,327,699元│系爭工程契約第│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量未依實際計入高││6條、補充施工│圍│││架橋下部分之數量││說明書總則第50││││││條,或契約第9││││││條,或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48條、││││││第227之2條││├──┼────────┼───────┼───────┼──────────┤│2│工作車掛設安全網│8,483,615元│系爭工程契約第│1.最高法院發回部分,│││費用││6條,或民法第│即本院審理範圍。│││││490條、第491│2.起訴請求7,320,338│││││條、第148條│元(見原審卷㈠第10││││││-12頁),嗣擴張請││││││求為8,483,615元(││││││見原審卷㈡第51-53││││││、124頁)。│├──┼────────┼───────┼───────┼──────────┤│3│橋樑下部結構基礎││系爭工程契約第│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明挖開挖回填數量│811,679元│6條│圍│││差異短計工程款││││├──┼────────┼───────┼───────┼──────────┤│4│箱涵高度低於1.5M│││1.最高法院發回部分,│││部分之臨時鷹架支│303,312元│系爭工程契約第│即本院審理範圍。│││撐費短計││6條│2.起訴請求283,331元││││││(見原審卷㈠第13││││││-15頁),嗣擴張請││││││求為303,312元(見││││││原審卷㈡第54-56、││││││124頁)。│├──┼────────┼───────┼───────┼──────────┤││標尾(65K+440~│379,418元│系爭工程契約第│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5│560)土層軟弱,││9條│圍│││擬變更增加基樁及││││││擋土牆時,北工處││││││要求中華工程公司││││││於堤辦理假回填、││││││強制滾壓及監測沉││││││陷作業所支出費用││││├──┼────────┼───────┼───────┼──────────┤│6│PC加肋拱橋之混凝│887,040元│民法第490條、│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土應變監測費用││第491條、第│圍│││││148條││├──┼────────┼───────┼───────┼──────────┤│7│PC加肋拱橋之工作│526,050元│系爭工程契約第│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車避雷針及安裝費││9條│圍│││用││││├──┼────────┼───────┼───────┼──────────┤│8│變更設計為護坡方│││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式施作未付「混凝│721,689元│系爭工程契約第│圍│││土坡面工」費用││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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