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美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美恆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記載之「登載不實及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記載之「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等語均刪除。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所記載之「而行使之」補充為「而接續行使之」。
五、被告范美恆等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六、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警局向警員坦承本件犯行之情,有民國97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其固於事後否認犯行(見他字卷第6頁),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使其妹 范美玲 以假結婚方式入臺,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配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初雖坦承犯行,事後卻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固經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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