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泰選任辯護人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3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永泰明知花蓮縣○○鄉○○○段○○○○○號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且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作為廢棄物之處理場所;亦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未經同意擅自在他人山坡地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未經上開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於民國107年9月21日9時30分許,駕駛732-Y6自用大貨車將營建磚頭、衛浴設備與鋼筋水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山坡地傾倒,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尚未致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至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上情。案經 汪京珠 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李永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汪京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19日花環廢字第1070033048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8張。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未扣案之732-Y6自用大貨車固為被告所有而供其載運本案廢棄物所用,然據其陳明上開車輛為其平日載運模板所用,為工作、維生所必須之工具,復衡酌上開車輛僅載運本案事業廢棄物1車次,數量非多,被告嗣後亦已回復該地之原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長期或嗣後再利用該車輛載運其他廢棄物之虞,職是,沒收前揭車輛對被告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第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8條: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